(2017)陕0602执恢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长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彦,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恢106号申请执行人张长彦,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甘泉县城西门平公安局旁圣华商住楼*单元***室。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生,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世纪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张长彦申请执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XX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长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偿还申请执行人张长彦借款本金1417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2432元、执行费16570元。2017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张长彦与被执行人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和解标的为2300000元(包括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利息)。由被执行人XX于2017年12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张长彦偿还2000000元,剩余300000元由被执行人XX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张长彦偿还。由被执行人XX承担本案案件执行费16570元(已缴纳)。经申请执行人张长彦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张长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恢10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裴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白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