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2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红安县环境保护局、湖北梅霖粮贸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红安县环境保护局,湖北梅霖粮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2行审22号申请人红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汪家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涛、戴振中,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湖北梅霖粮贸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梅岚坤,地址红安县高桥镇六家边村陈家湾。申请人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湖北梅霖粮贸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红环罚[2017]6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1日,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高桥镇××边村陈家湾现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湖北梅霖粮贸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加工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产。据此,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现场向被申请人下达了(红环改[2016]6511号)《红安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申请人仍未按要求停止生产。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红环罚告[2016]6511号《红安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环罚[2017]6511号《红安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环催[2017]6511号《红安县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同时未自觉履行行政机关所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幅度。同时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行政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均已签收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所作处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红安县环境保护局所作[2017]6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湖北梅霖粮贸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红环罚[2017]6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30000元的罚款。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万福红审判员  朱 坪审判员  吴恒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