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恢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易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易洵,向秋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恢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张金顺,行长。被执行人易洵,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向秋婷,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1613.71元;二、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三、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享有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武汉时代广场3、4号4单元6层1室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追索欠款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0元;五、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共465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易洵、向秋婷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武汉时代广场3、4号4单元6层1室房产,本院已进行查封,暂无法处置。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