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康山文诉王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山文,王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554号原告:康山文,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被告:王云龙,男,1986年8月8日生,回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原告康山文诉被告王云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9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云龙驾驶云L763**号车沿昆磨高速行驶至昆磨高速11公里1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之子康鑫驾驶的云AW09**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云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康鑫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对此向被告主张修理费,但被告拒不支付,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行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是直接责任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庭后,本院依职权到呈贡区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被告王云龙车辆保险及检审信息。原告康山文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费小票、结算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云龙驾驶云L763**号车沿昆磨高速行驶至昆磨高速11公里1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之子康鑫驾驶的云AW09**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云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康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云AW09**号车送往云南东骏天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4900元。另查明:被告王云龙驾驶的云L763**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逾期未检验。云AW09**的车主为原告康山文,事故发生时系原告准许其子康鑫驾驶该车辆。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云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康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L763**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被告王云龙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其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同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4900元,系修复本次事故车辆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山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49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5元,由被告王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牟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