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904刘志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9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凯,男,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宁阳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志凯在昆山市长江路合兴路郎峰裕花园小区2号楼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志凯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王某的头面部,致被害人王某的鼻部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志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凯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志凯在昆山市长江路合兴路郎峰裕花园小区2号楼附近因工作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志凯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王某的头面部,致被害人王某的鼻部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志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刘志凯和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薛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志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凯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