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守雯与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陶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守雯,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陶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027号原告:唐守雯,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树佳,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唐守雯之表妹,特别授权。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唐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陶维,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唐守雯与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起按简称华润公司)、第三人陶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守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树佳、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陶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守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的权属登记证办理在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3月5日购得被告出售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并按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持相关办证材料到被告处要求协助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以必须第三人亲自到场为由拒绝配合办理,但第三人在离婚后也不配合原告到被告处完善相关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华润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10月向被告提出其将自办房屋权属证书,并在当月25日委托龙维满陪同案涉房屋贷款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员工到被告处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材料领走,并承诺由原告夫妻自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且目前客观上被告也不具备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2.被告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为涉案房屋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现因原告婚姻关系破裂并协议将房屋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自行处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事宜,与被告无关;其次,因案涉房屋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且已经办理预抵押,原告拟将房屋变更为一人所有应确定贷款银行的同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陶维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守雯与第三人陶维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原告唐守雯、第三人陶维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唐守雯、第三人陶维共同购买被告华润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90344元,并约定按揭贷款支付房款,贷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房屋的交付与产权登记,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前交付房屋,在2013年12月15日前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在房屋交付之日起460个工作日内分户产权登记,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原告及第三人也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2012年10月18日,原告唐守雯与第三人陶维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上述案涉房屋归原告唐守雯所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陈述目前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已经取得,但因第三人不到场配合故无法办理分户产权登记。被告华润公司依据所举的资料签收记录、承诺书、介绍信以及确认书,主张原告于2016年才将办理房屋产权所需资料交至被告处,且被告已经将办理产权证的所有资料交与按揭贷款银行以及原告委托的案外人龙维满;原告则陈述确实委托龙维满与银行一同将相关资料领走欲自行办理产权,但此后因房管局仍要求第三人到场而无法办理,目前已将相关资料归还,一部分在被告处,一部分在贷款银行处,且龙维满本身就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另查明,目前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已经结清,经本院向被告华润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案涉房屋产权办理相关资料已由银行退还给被告华润公司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唐守雯举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华润公司举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书、介绍信、确认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目前被告华润公司已经取得涉案房屋初始产权,具备办理分户条件,被告作为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分户产权登记。此外,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三人也应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目前,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已经结清,即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已经不存在客观障碍,为减少讼累,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直接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陶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唐守雯办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登记至原告唐守雯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守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范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