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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老牛(曾用名张俊),男,1984年11月18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2017年2月25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被告人卢红进(曾用名卢林进),男,1987年11月15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2017年2月25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习江(曾用名张江福),男,1989年7月23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2017年2月25日被涿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书记员李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在下花园找到一个平房租住。随后的两天里三人分别购买了实施入室盗窃时用的帽子、口罩、手套和文件夹等作案工具,2017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三人从洗浴中心出来后商议分头作案。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在2017年2月20日凌晨1时至6时携带作案工具,分别到涿鹿镇轩辕南区27号1单元301室赵某家、轩辕南区31号楼3单元502室王某家、轩辕南区27号楼1单元401室李某1家、轩辕南区26号楼1单元601室许某1家、轩辕南区25号楼2单元401室侯某家、轩辕南区26号楼1单元501室胥某家、住建局家属楼1单元401室卢某1家、住建局家属楼1单元201室杨某家利用自己制作的硬塑料卡片开门,实施入室盗窃8起,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张习江在2017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涿鹿镇东城二期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孙某1家,窃得一个黑色的女士提包,从该包内窃得人民币86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并自愿认罪,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找到一处平房租住。随后的两天里三人分别购买了实施入室盗窃时用的文件夹,小剪刀等作案工具,于2017年2月19日打车到涿鹿县城天鹅湖洗浴中心,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商议分头实施盗窃。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在2017年2月20日凌晨1时至6时,携带作案工具分别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小区南区25号楼2单元401室侯某家、26号楼1单元601室许某1家、26号楼1单元501室胥某家、27号1单元301室赵某家、27号楼1单元401室李某1家、31号楼3单元502室王某家;住建局家属楼1单元401室卢某1家、1单元201室杨某家,利用塑料文件夹剪制的硬塑料卡片开门,实施入室盗窃8起,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张习江在2017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涿鹿县涿鹿镇东城二期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孙某1家,窃得一个黑色的女士提包,从该包内窃得人民币863元,后将该黑色提包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4日将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抓获,从三人身上扣押现金13000元,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按照三被告人申请,从被告人张老牛被扣押款中向8名被害人退赃3875元,从被告人卢红进被扣押款中向8名被害人退赃3900元,从被告人张习江被扣押款中向被害人孙某1退赃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孙某1家住涿鹿县东城二期3号楼1单元302室。2017年2月20日早上7点30分,孙某1发现自己放在家中鞋柜上的黑色挎包丢失。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赵某家住涿鹿县轩辕南区27号楼1单元301室。2017年2月20日凌晨2点左右,赵某家中被盗,后听说楼上李某1家也被盗了。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李某1家住涿鹿县轩辕南区27号楼1单元401室。2017年2月20日早上8点左右,李某1发现家中被盗。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王某家住涿鹿县轩辕南区31号楼3单元502室。2017年2月20日早上6点王某发现家中被盗。6、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实许某1家住涿鹿县轩辕南区26号楼1单元601室。2017年2月20日早上,发现家中被盗。7、被害人胥某的陈述,证实胥某家住涿鹿县轩辕南区26号楼1单元501室。2017年2月20日凌晨,其家中被盗。8、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侯某家住涿鹿县轩辕南区25号楼2单元401室。2017年2月20日下午其发现家中被盗。9、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实卢某1家住涿鹿县人民北街住建局家属楼1单元401室。2017年2月20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现金。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杨某家住涿鹿县人民北街住建局家属楼1单元201室。2017年2月20日早上6点左右其发现家中被盗现金。1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0日早上6点,证人开一辆车牌号为冀T×××××的出租车将三个外地人送去了下花园,三名男子均是南方口音,先上车的男的戴了一顶黑色的线帽。后上车的一个男的手里提着一个黄色塑料袋。1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韩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张习江就是在2017年2月20日早晨乘坐证人出租车从涿鹿到下花园的三个男子中先上车的男子。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老牛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前在天鹅湖洗浴中心休息的地点、实施盗窃的轩辕南区25、26、27、31号楼、住建局家属楼和进出盗窃现场的地点。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卢红进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前在天鹅湖洗浴中心休息的地点、实施盗窃的小区、进出盗窃现场和乘车逃离的地点。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习江能够准确指认盗窃现场、扔掉所盗黑色女士提包的地点。17、监控照片,证实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在涿鹿县轩辕南区作案时被监控拍到的画面;张老牛、卢红进在作案后从涿鹿县住建局北侧巷内逃离的画面以及二人步行到国华商厦打车的画面;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作案后乘坐车牌号为冀T×××××出租车逃往下花园途径曹堡村、棘针屯村被抓拍的画面以及下车后步行回出租屋的监控画面。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手中扣押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口罩、帽子、手套、塑料卡片、现金等物品。19、抓获证明,证实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在张家口市下花园租住的平房里将三被告人抓获。20、被告人张老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17日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租住在下花园的一处平房,三人预谋到涿鹿县实施盗窃,各自准备了手套、帽子、口罩、文件夹等物品。2017年2月19日下午三人打车到了涿鹿县城,2月20日凌晨张老牛和卢红进二人利用自己剪的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一起到涿鹿县城的一个小区实施盗窃,共计盗窃8000余元,二人每人分得4000元,张习江是自己走的,具体到什么地方偷不清楚,偷了多少钱也不清楚。21、被告人卢红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17日,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一块到了下花园,在下花园租住了一处平房,预谋实施盗窃,各自准备了手套、帽子、口罩等物品。2017年2月19日下午三人打车到了涿鹿县城,2月20日凌晨,张老牛和卢红进二人利用自己剪的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一起到涿鹿县城的一个小区实施盗窃,共计盗窃8000余元,二人每人分得4000元,张习江是自己走的,具体到什么地方偷不清楚,偷了多少钱也不清楚。22、被告人张习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17日,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一块到了下花园,在下花园租住了一处平房,预谋实施盗窃,各自准备了手套、帽子、口罩等物品。2017年2月19日下午三人打车到了涿鹿县城,三人先在天鹅湖洗浴中心洗完澡后,20日凌晨,三人从洗浴出来分开分别实施盗窃,张习江自己到了一个小区实施盗窃,进入一户人家盗窃黑色提包一个,张习江江包里的863元现金拿上后把包丢弃在一个巷子里,张老牛和卢红进去什么地方偷,偷了什么张习江不清楚。2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红进的犯罪前科情况。2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诉机关将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张老牛现金7400元,被告人卢红进现金3900元,被告人张习江现金1700元,铁质小剪刀二把,文件夹一个,硬塑料卡片一个,随案移送本院。25、退还赃款清单,证实三被告人退还赃款的情况。2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老牛伙同被告人卢红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习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老牛伙同被告人卢红进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结伙于深夜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且被告人卢红进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均予以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已追缴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并随移送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文件夹、小剪刀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现金,除退还被害人的部分,剩余部分冲抵罚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老牛、卢红进、张习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老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3525元,剩余147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红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习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850元,剩余6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硬塑料卡片一个、小剪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的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