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雪波与钮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波,钮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255号原告:李雪波,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钮烨金,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李雪波与被告钮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烨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钮烨金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钮烨金从原告处借走5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1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被告钮烨金未作答辩。原告李雪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钮烨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钮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被告钮烨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钮烨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烨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雪波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免交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郑 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洪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