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文华与陆华德、张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文华,陆华德,张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吴文华,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建南、岑桢,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陆华德,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张克,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北塘区。申请执行人吴文华与被执行人陆华德、张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11民初18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陆华德、张克确认结欠吴文华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由陆华德、张克于2016年6月5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二、若陆华德、张克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吴文华可就30万元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陆华德、张克加付违约金5万元。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陆华德、张克负担(该款已由吴文华预付,陆华德、张克于2016年7月15日前一并支付给吴文华)。因被执行人陆华德、张克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52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房屋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陆华德、张克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克所有的位于北大街27-1501号房屋已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置,并无剩余款项。本案现尚有执行款352900元及执行费5194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18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 玮审 判 员 徐清云代理审判员 赵志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炜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