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侯志军、左秀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杨喜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志军,左秀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杨喜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74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志军,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左秀芬(与侯志军系夫妻),女,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海市。侯志军、左秀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梧桐,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乌海分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鄂尔多斯大街。负责人:贺小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末,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北一街坊凤凰苑小区13号楼232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喜报,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上诉人侯志军、左秀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杨喜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志军、左秀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梧桐,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末、姜波,被上诉人杨喜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侯志军、左秀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程序违法,违法变更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的身份。此外,原一审判决书提到的催款通知等证据未经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行乌海分行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诉讼身份的变化,法庭已经依法进行了释明。至于通知的问题,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不存在过错。杨喜报述称,此举系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应予以驳回。建行乌海分行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停止对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新洋花园小区5号楼2131室住房的执行措施,并撤销(2017)内03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吉街北二街坊新洋花园小区5号楼2131号房屋与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新洋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1301室为同一套房屋。第三人左秀芬、侯志军与开发上述房屋的开发企业内蒙古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达成购买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吉街北二街坊新洋花园小区5号楼2123房屋后,签定了合同编号为2009-000087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3月11日,左秀芬、侯志军与建行乌海分行签定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1年3月15日,双方到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金额300000元,抵押期间为2011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5日。2011年3月17日,左秀芬、侯志军与建行乌海分行就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公证事项进行了公证,乌海市智诚公证处出具了(2011)内乌智诚证字第25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贷款人有权持本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2015年9月开始,左秀芬、侯志军经建行乌海支行多次催收不能按期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建行乌海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和11月18日,从新洋公司尾号为3174的账户中划扣11032.84和240699.04元。为此,新洋公司以建行乌海支行为被告,侯志军、左秀芬为第三人诉至该院,提出案涉房屋的物保抵押经公证,已具有强制执行力,要求建行乌海分行返还原告保证金251731.86元。该纠纷经该院和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建行乌海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洋公司251731.86元。判决生效后,建行乌海分行于2016年12月30日将扣划新洋公司的251731.86元返还给新洋公司。另查明,左秀芬、侯志军与杨喜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喜报于2014年11月17日向该院起诉,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查封时已有贷款抵押)。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乌勃执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结果为:”一、将被执行人左秀芬名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吉街北二街坊新洋花园小区5号楼2131号房屋以流拍价704480元交付给杨喜报抵顶债务704480元。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杨喜报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建行乌海分行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内03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纠纷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建行乌海分行据此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在被告申请法院查封第三人方案涉房屋之前,因第三人方贷款购房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第三人方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原告已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第三人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三人仍未还款,原告对案涉房屋可行使抵押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提出已由他人代第三人方还清贷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曾划扣过开发商的钱款,但建行乌海分行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已将该款退给开发商。针对被告的债权,原告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采取变卖措施,应在原告优先受偿后,余额部分才能依法根据清偿顺序进行分配。故该院作出的(2015)乌勃执字第1027号裁定书应予撤销。原告提出的关于停止对(2015)乌勃执字第1027号案件变卖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执行裁定是将案涉房屋抵顶了第三人的债务,抵顶被撤销后,已进行的估价、拍卖措施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在此基础上优先受偿。判决:1、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内03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喜报和第三人侯志军和左秀芬负担。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侯志军和左秀芬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侯志军和左秀芬已预交),由上诉人侯志军和左秀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高美兰审判员 韩小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田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