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伏元、何贤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伏元,何贤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898号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马伏元,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被告:何贤才,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乡农商行)与被告马伏元、何贤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伏元、何贤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伏元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马伏元偿还安乡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和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何贤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伏元于2015年7月29日在安乡农村商业银行焦圻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定于2017年7月29日到期。被告何贤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伏元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贷款形成不良。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安乡农商行放弃要求何贤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安乡农商行撤回对何贤才的起诉,并已记入笔录。被告马伏元未作答辩。安乡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安乡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马伏元与原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圻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伏元向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24个月,按年结息,月利率9.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当日,马伏元立下50000元借据。至本案宣判前,马伏元未依约向安乡农商行还本付息。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25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的批复,原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已由安乡农商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原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圻信用社与马伏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29日,至本案判决时,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安乡农商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伏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安乡农商行要求马伏元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马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清偿之日止);驳回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马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