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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刑更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永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中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更118号罪犯刘永中,男,汉族,初中文化,1969年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系累犯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5年6月23日以被告人刘永中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该院又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中犯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2013年5月8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2016年3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刘永中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刘永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12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永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刘永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永中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刘永中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9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肖 晗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邵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