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彩霞、马章乾等与尚红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马章乾,尚红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28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彩霞,又名孙彩霞,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反诉被告):马章乾,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汝州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尚红卫,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反诉被告)张彩霞、马章乾与被告(反诉原告)尚红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马章乾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被告尚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彩霞、马章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汝州市米庙镇××组的宅院,将该宅院交给原告并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汝州市尚庄乡××组拥有宅院���处。2016年5月份,原告马章乾与被告尚红卫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处宅院以9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后原告张彩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马章乾与被告尚红卫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腾房事宜,要求将房款退还给被告,被告将房子腾出交给原告,但被告却拒不腾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尚红卫辩称,合同虽然确定无效,现在我没有条件腾出房屋归还原物,因为吴洼村的拆迁,原有的房屋,现在已经拆迁完毕,返迁的房屋,政府还没有盖好,所以现在还没有腾出房屋的条件;原告说的赔偿损失部分,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房补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在搬进该房屋之前,房屋已经闲置多年,不是房屋在一直出租中,所以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尚红卫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所支付的房款95000元,并赔偿反诉人翻建费用及违约金15万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反诉原告尚红卫和反诉被告马章乾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马章乾将其名下的住房及宅基地转让给尚红卫永久使用,尚红卫支付其95000元,还约定如遇征用、拆迁,关于该院的补偿款归尚红卫所有,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十倍赔偿对方所有损失。2016年10月份,反诉原告对该处宅院的大门、墙壁、地板等进行了改造、修缮花费14824元。因反诉被告所在的村庄被市政府列为汝州市湿地公园所在地,面临拆迁,反诉被告张彩霞开始反悔,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尚红卫和马章乾所签的协议无效,该协议经汝州市法院(2016)豫0482民初6677号判决书判决无效,反诉被告在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对方足额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了一己私利,要求反诉原告腾房。虽然该协议被确认无效,但反诉被告出尔反尔,缺乏诚信的违约行为,应当受到惩罚。原告(反诉被告)张彩霞、马章乾辩称,涉案的房产以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协议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反诉原告就应当将涉案的房产,返还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的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彩霞、马章乾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马章乾以95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尚庄乡马窑村第二组、面积198.4平方米的宅院一处转让给被告尚红卫,被告于当日支付给马章乾95000元现金。被告购买后对该处宅院进行了如下修缮:更换的设施有大铁门(院门)一合、上房大门及西套房屋门各一扇、上房室内墙重新批白、上房三间及东厢房房顶垒了砖腿并搁置了石棉瓦、安装了有线电视及网线、安装了监控三个。2016年10月13日,本案原告张彩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马章乾和尚红卫于2016年5月份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章乾和尚红卫于2016年3月1日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宣判后尚红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尚红卫申请撤回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民终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尚红卫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2016)豫0482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期间,尚红卫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张彩霞、马章乾返还购房款95000元,并赔��反诉原告翻建费用及违约金15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实际占有、使用马章乾名下宅院期间对该处宅院进行改造、修缮部分的价值费用进行评估,以及对其占有马章乾宅院期间因城市拆迁该处宅院的宅基地及房屋升值后的价值进行评估。在申请评估期间,尚红卫申请撤回评估,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2017)汝法司鉴字第209号终结鉴定通知书。庭审中反诉原告尚红卫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居住该处房屋至返迁房屋建成之后,可以将该处宅院返还反诉被告,损失部分现在无法确认金额,在向反诉被告返还房屋时一并处理,现在不再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购房款,也不再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翻建房屋的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马章乾与被告尚红卫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已由���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因该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宅院的理由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返还原告宅院的同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购房款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租房标准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尚红卫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在实际占有本案争议宅院期间对该处宅院所进行的改造或修缮,因反诉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该部分的价值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汝��市米庙镇(原尚庄乡)马窑村2组的宅院一处(该处宅院登记在马章乾名下,面积198.4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张彩霞、马章乾。二、原告张彩霞、马章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尚红卫购房款9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彩霞、马章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尚红卫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48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建立审判员 王朝霞审判员 陈继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鹏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