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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舒兰市,现暂住黄岛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喜鹊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石桥原小学门前,王某受伤。经对王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