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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朱慧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朱慧英,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2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5号。负责人厉月照,行长。委托代理人吕霞、马樟林,系该行员工。被告朱慧英,女,1983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第三人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云山旅游度假区花溪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连胜,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以下简称磐安工行)为与被告朱慧英、第三人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磐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霞、马樟林、被告朱慧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安工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万豪公司建立按揭贷款合作关系,由原告为其开发的“磐安养生不夜城”项目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并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万豪公司为其开发的“磐安养生不夜城”项目购房人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在甲方(即原告)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行上述保证责任的保证金,保证金账户资金未经原告同意,万豪公司不得动用。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约于2013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开立了账号为12×××17的保证金指定账户,原告依约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止付。2016年12月9日,贵院作出(2016)浙0727执1549号民事裁定,冻结第三人所有的上述尾号为9517的保证金账户存款4000000元。原告得知后,以案外人名义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贵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原告对第三人开立在原告处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成立金钱质押,原告依法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金钱质权的设立需满足两大条件:一是签订有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金钱质物已经特定化并已交付质权人占有(或控制)。对照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保证金账户资金已设立了质权。因为,其一,第三人与原告已达成书面的质押合同。双方签署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开立指定账户用于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第三人依约开立尾号9517的指定账户;并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同时原告作为开户行对第三人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第三人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原告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其二,本案中尾号9517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特定化并已交付原告占有(或控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该账户信息表明其属性是保证金账户,虽冠以第三人名称,也仅为便于区别,实际是原告管理第三人保证金的内部账户,该账户的开立无需报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不能对外使用,其唯一特定用途即为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金。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原告处,第三人依约存入该专户的资金,原告随即进行冻结支付,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不得使用,亦即该资金的使用受到严格限制,第三人没有独立自主的支配权。同时《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原告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2、第三人同意并授权原告按照质押条款约定实现质权。3、账户资金浮动并不影响金钱的特定化。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按揭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磐安养生不夜城”楼盘购房人每办理一笔新的按揭贷款业务,保证人万豪公司即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万豪公司所担保的按揭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扣划归还逾期按揭贷款,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原告可以控制该账户,万豪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开立在原告处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账号:12×××17)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慧英辩称:第三人万豪公司与原告的质押关系不成立。原告根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应属于一般债权,第三人开立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12×××17内的存款不属于质押财产,原告对该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依法可以执行冻结和划扣。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动产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未明确该保证金账户的用途是质押担保,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同时也没有质押条款的具体约定,即当事人之间对账户资金担保的主债权没有具体约定,仅概括约定该账户资金可以对债务或对一定比例的债务受偿,该债务具体是哪笔不明确,甚至债务是否实际已经发生也没有确定,因而就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性,也就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基础条件,故双方并未形成质押合意,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关于质押的生效要件,应当认定不存在质押关系。二、根据我国质押关系以及质权设立的相关法律规定,金钱质权的设立需满足金钱质物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或控制)。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尾号9517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不具有法定形式特定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金账户应特定化,即万豪公司在磐安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应与其他开设的一般账户进行分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设立银行专业账户的主体条件、程序、用途及使用管理有明确规定,并没有允许企业单位为债权提供保证金,担保可以设立专用存款账户或内部管理账户的规定,此账户设立不合规。其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设立的专用账户,需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应认定金钱非特定化。本案中该资金账户在万豪公司名下,该账户的开立也没有报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设立的专用账户,是商业银行以内部管理账户形式为企业设立旨在保障自己债权专用的存款账户,故不能对抗第三人。2、账户资金保持特定化,即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作为特户使用,且资金应保持固定,不能浮动,不得再供万豪公司使用。该账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存在频繁增加或减少的情形,账户资金随意进出,表明原告取得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担保,未取得物质性质的担保,并且也不能把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当作蓄水池,把超出债务数额的其他资金源源不断地充实该账户,可能逃避其他案件的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有发生以上情形,该账户资金不特定,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3、账户资金使用应特定化。账户内资金使用进出分析:首先,该账户内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并且收息账户12×××66的账户名为万豪公司,部分资金流向第三人。其次,该账户内资金转出贷方账户为其他应付款异地同城网外贷款暂收户,该账户实质是万豪公司在原告处的一个受托支付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使用支付万豪公司的工程款、债务等。再次,该账户有多笔资金转入,转入账户12×××23是否在第三人名下?转入资金有何手续?若没有任何手续,说明该账户仍然可以按万豪公司意向随意资金充实该账户。三、该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存在混同情况,并未交付原告实际控制或占有。该资金账户还在万豪公司名下,该账户的开立也没有报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设立的专用账户,是商业银行以内部管理账户形式为企业设立旨在保障自己债权专用的存款账户,故不能对抗第三人。四、存在“流质条款”。《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按揭贷款的购房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时银行享有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资金的权利。这样的约定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相矛盾的,原告与万豪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金”条款应归无效。五、保证金条款签订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1、账户设立时的优势手段。《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未专门列明“保证金”账户的种类,该账户也未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备案,可见磐安工行为加强贷款管理预防贷款风险而利用贷款优势单方面规定了贷款保证金制度,无论协议对方是否愿意都必须接受这条款,加重借款人的负担,容易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2、就万豪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而言,属贷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保证金”中金钱这一种类物,不能简单的划归为用于银行还款的特定物,即使在人民法院对该账户扣划后,银行还是可以责令万豪公司对不足的“保证金”进行补足,如果不予补足,应视为万豪公司违约,原告可以要求万豪公司承担提前还款责任。六、现磐安养生不夜城自2016年6月起就有业主陆续办出房屋产权证,本人也是按揭贷款户,现已办妥房产证,那么因房产证办妥而返还等保证金将丧失特定化地位。七、《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从头到尾没有出现万豪公司名下的12×××17账户,且《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是2013年4月10日所签,而该账户是2013年7月12日开户,因此该账户与《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磐安工行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人万豪公司辩称:尾号9517的保证金账户完全由工商银行掌控,我公司无权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配,该账户也没有任何普通账户的用途,账户内的资金纯粹属于履约保证金,只用于个人贷款户逾期贷款的清偿。原告磐安工行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法庭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2、编号为2013磐安按揭0001号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万豪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合作协议的签订没有异议,但是合作协议并没有将尾号9517的保证金账户写在里面,亦即没有明确保证金的账户就是尾号9517的账户。因此,这个账户和协议没有关系。3、尾号9517的保证金主账户基本信息截屏资料1份,用以证明:万豪公司在原告处开立尾号9517的指定账户作为保证金专户及账户开户时间等。对该份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这份证据没有盖章,而且认定这个账户的性质,应该提供开户的信息,而不是提供截图。4、尾号9517账户的交易明细4页及相关凭证44页,用以证明:该账户仅用于扣划保证金归还逾期按揭购房户欠款。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明细账应该都有收支日期、帐号、储种、币种、从哪个账户到哪个账户、金额、余额、渠道等内容,但原告提供的该组明细没有结余,也没有银行的盖章,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提供的流水明细是不是开户以来的流水明细也存在疑问。同时,往来款明细中有三笔“摘要”空白,且保证金编号不连贯,中间缺失了9、13、16的缴纳凭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形式不太一样。往来款明细后的“摘要”空白是因为业务员没有输入,但凭证中都能显示是缴存保证金;缺失的特殊业务凭证系我行柜员操作失误所致,已当场给予反交易处理;又因系统原因,已经使用过的保证金编号无法再次使用,故编号为9、13、16的保证金编号实际上不存在,编号为10、14、17的保证金编号就是9、13、16编号的保证金。5、截至2016年12月9日止“磐安养生不夜城”项目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客户及其贷款清单、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磐安养生不夜城”项目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按揭贷款客户清单,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12月9日止“磐安养生不夜城”项目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客户及其贷款情况、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磐安养生不夜城”项目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按揭贷款客户情况。对该二份证据,被告质证如下:清单中有部分人的房产证已经做好,原告可以要求该部分人以其他方式承担责任;办好房产证的购房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就不再需要万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了。被告朱慧英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尾号9517账号并没有出现在协议里面,其与保证金账户的关联性存疑。对该份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还需要对相关情况进行解释:当时是先签订合作协议,后开展按揭贷款业务,所以签协议当时账号还没有出来;也正因为如此,后来开立专户的时候,就直接在这个账户的性质里约定并注明为保证金专户。法庭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朱慧英、“被告”为万豪公司的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慧英为与第三人万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本院(2016)浙0727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院关于“原告”朱慧英与“被告”万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时间和判决内容。3、《强制执行申请书》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慧英就“原告”朱慧英与“被告”万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和执行案件立案时间。4、本院(2016)浙0727执154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院裁定查封第三人开立在原告处的尾号为9517账户的时间及相关内容。5、《异议书》和《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6、(2016)浙072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院作出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时间及相关内容。对于法庭调取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第三人万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尾号9517账户就是保证金账户,账目进出完全由原告掌控,账号内的资金只是用于迟延还贷贷款户还款的垫付,第三人无权对账号内的资金进行支配和使用,该账户没有任凭普通账户的用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尾号9517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能够印证该账户的用途,协议具体内容也能体现双方当事人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尾号9517的指定账户作为保证金专户及该账户开户时间等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4,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尾号9517账户的用途,且编号9、13、16的特殊业务凭证所载明的缴存数额与编号为10、14、17的特殊业务凭证所载明的缴存数额一致,原告的补充陈述合理,故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5,属于原告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朱慧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尾号9517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符合保证金专户的特征,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据以证明的事实。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6月20日,被告朱慧英因与第三人万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2016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6)浙0727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由第三人支付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和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0727执1549号民事裁定,冻结第三人开立在原告处的尾号为9517的保证金账户存款4000000元,当日实际冻结存款1233128.85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以案外人名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第三人尾号9517帐户内的保证金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浙0727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认定:2013年4月10日,原告磐安工行与第三人万豪公司建立按揭贷款合作关系,由原告为第三人开发的“磐安养生不夜城”项目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双方以甲、乙双方名义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甲方收押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2013年7月12日,万豪公司依约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12×××17的保证金指定账户。此后,万豪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5%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22日,上述账号发生往来款41笔,其中收入保证金10笔,共计2100000元:2013年7月15日收入200000元,2013年7月31日收入1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收入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收入4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收入200000元,2014年1月13日收入30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收入200000元,“摘要”均为“缴存保证金”;2013年10月21日收入200000元,2014年5月26日收入200000元,2014年6月6日收入200000元,“摘要”栏均空白。收入个人贷款户逾期后的还款15笔:2015年4月20日收入5430.65元,2015年12月23日收入17018.46元,2016年3月9日收入3143.67元,2016年6月6日收入5807.69元,2016年6月27日收入16461.06元,2016年7月13日收入9552.82元,2016年8月9日收入31415.52元,2016年8月9日收入31750.79元,2016年8月26日收入1906.63元,2016年11月15日收入10110.50元,2016年12月5日收入22540.2元,2016年12月6日收入15659.62元,2016年12月6日收入26007.6元,2016年12月12日收入37232.93元,2016年12月22日收入6724.32元,“摘要”均为“客户归还万豪垫款”。支出16笔:2015年3月30日支出58690.07元,2015年6月30日支出77661.96元,2015年9月30日支出74260.66元,2015年12月31日支出6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出118330.70元,2016年3月31日支出185816.29元,2016年5月31日支出138611.29元,2016年6月30日支出64955.16元,2016年7月29日支出62827.21元,2016年8月1日支出7059.6元,2016年8月31日支出53496.54元,2016年9月30日支出56692.23元,2016年10月31日支出20266.44元,2016年10月31日支出36338.37元,2016年11月30日支出13625元,2016年11月30日支出35044.84元,“摘要”均为“万豪垫款商用房逾期贷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磐安工行对第三人万豪公司名下的12×××17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后,可用于质押。本案中,磐安工行主张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磐安工行与第三人万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原告磐安工行与第三人万豪公司之间是否达成质押合意。案涉《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磐安工行与第三人万豪公司建立按揭贷款合作关系,由原告为第三人开发的“磐安养生不夜城”项目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在购房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磐安工行收押之前,万豪公司同意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磐安工行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磐安工行同意,万豪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如购房人在万豪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万豪公司保证在接到磐安工行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万豪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万豪公司授权磐安工行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磐安工行与万豪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下列合意:万豪公司为担保业务缴存的保证金设立保证金专户,万豪公司按照全部按揭贷款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磐安工行作为开户行对万豪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万豪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万豪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磐安工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据此可认定双方已就尾号9517账户内的资金作为保证金质押达成合意。二、磐安工行主张的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个方面。磐安工行与万豪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后,万豪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未用于万豪公司的日常结算和存取款业务,其资金独立于万豪公司的其他财产,所转入的资金系万豪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以及个人贷款户逾期后的还款,转出的资金则为磐安工行扣划保证金用于个人贷款户逾期贷款的清偿,即该账户进出资金均与其所担保的“磐安养生不夜城”项目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履行有关。故案涉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件。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磐安工行,万豪公司依约不得动用该账户内资金,而磐安工行则可以在万豪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时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故磐安工行已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因此,案涉质权已依法实际设立。关于案涉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所转入的资金系万豪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以及个人贷款户逾期后的还款,转出的资金则为磐安工行扣划保证金用于个人贷款户逾期贷款的清偿,即该账户进出资金均与其所担保的“磐安养生不夜城”项目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履行有关。该账户未用于万豪公司的日常结算和存取款业务,即磐安工行可以控制该账户,万豪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且该保证金本身就是按全部按揭贷款的一定比例进行缴存,并非为具体某一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故磐安工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综上所述,案涉《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系磐安工行与万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磐安工行与万豪公司就尾号9517账户内的资金作为保证金质押达成合意,且质权已经实际设立,在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磐安工行对案涉尾号9517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朱慧英辩称磐安工行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磐安工行与万豪公司之间不存在质押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磐安工行要求保护其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第三人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的12×××17账户内的存款2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朱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美珍审判员  傅海清审判员  卢 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丹凤?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