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与贺剑峰、蔡晓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剑峰,蔡晓华,周兢,母小敏,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长沙宏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周建宏,陈亮,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剑峰,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华,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兢,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小敏,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1栋2505房。法定代表人:周建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宏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507房。法定代表人:彭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72号。负责人:李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菲,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剑峰、蔡晓华、周兢、母小敏、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长沙宏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焱公司)、周建宏、陈亮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湘银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9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新、卢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剑峰、蔡晓华、周兢、母小敏、宏鼎公司、宏焱公司、陈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上诉人周建宏,被上诉人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向小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剑峰、蔡晓华、周兢、母小敏、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周建宏、陈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贺剑峰、蔡晓华不承担复利、罚息、律师费用;依法撤销拍卖、变卖宏焱公司名下湘A×××××、湘A×××××、湘A×××××、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依法判决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对贺剑峰、蔡晓华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停止对宏焱公司的侵权,解除车牌号为湘A×××××、湘A×××××、湘A×××××、湘A×××××四台设备的抵押,并按10000元/月/台的标准赔偿48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止),直至抵押解除为止;3、依法判决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按设备价值1000000元(车牌号为湘A×××××)的标准对宏焱公司进行赔偿,并按3000元/天的标准补偿利润36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直至全部赔偿到位为止;4、依法判决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承担贺剑峰、蔡晓华、周兢、母小敏、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周建宏、陈亮的一、二审代理诉讼费用200000元;5、由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6年4月28日贺剑峰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签订了借新还旧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贺剑峰及担保人宏焱公司已将抵押手续办好,但是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没有将贺剑峰的新贷款放下来,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没有履行义务之前,贺剑峰、蔡晓华、周兢、母小敏、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周建宏、陈亮依据合同法第67条行使抗辩权,暂停支付款项,是合理合法的;2、2016年4月18日,宏鼎公司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出具《函》,承诺为完善抵押拟更换其它设备作为抵押物(方案之一),这个《函》与宏焱公司毫无关系,且宏鼎公司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最终也没达成任何书面协议;3、一审判决称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提供了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4月28日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和《抵(质)押声明》,承诺为贺剑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实际情况是宏鼎公司、宏焱公司为申请新贷款而出具,不是为贺剑峰的旧贷提供担保;4、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开始是同意贷款转化,但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在个别利益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才人为的停止贷款转化,一审法院没有深入了解和掌握这些深层次问题;5、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一直未解除宏焱公司四台设备的抵押,使得宏鼎公司、宏焱公司不能拿设备对外融资,增加了宏鼎公司、宏焱公司的财务融资成本;6、一审法院扣押的宏鼎公司及周学农名下的两台重型专项作业车应依法评估抵债;7、一审法院将宏焱公司名下的湘A×××××重型作业车扣押是错误的。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辩称:1、因周建宏拖欠泵车的价款,被中联重科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冻结和查封了宏鼎公司名下的基本账户、房产两套及周建宏与陈亮夫妻名下的两套房屋,宏鼎公司为了清偿周建宏所欠中联重科的债务,而擅自将已经抵押给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泵车退还给中联重科,严重违反了2013年4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第6款第2项的约定。于是,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要求宏鼎公司提供新的担保。因宏鼎公司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出具《函》,承诺宏焱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泵车作为本案新的抵押担保,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才与贺剑峰、蔡晓华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新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实际上,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相同、内容一致,属于同一笔贷款,同一份合同。本案贷款到期后,直至起诉之日,贺剑峰对于所欠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14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并没有归还完毕,同时,本案的担保人周建宏以及陈亮被起诉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危及到借款安全。故根据贺剑峰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之约定,加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系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均不会再次向贺剑峰提供新的授信以及发放新的贷款;2、宏鼎公司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出具的《函》中已经明确说明,宏鼎公司擅自将抵押物退还给中联重科,其自愿提供新的担保物,而最终在2016年4月28日,宏焱公司将其名下的四台泵车作为本案的补充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建立在宏焱公司完全自愿的基础之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对其表示予以同意,并未损害任何人利益;3、关于贺剑峰所说的三份空白合同,实际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已经将其作废,因贺剑峰未配合而导致该三份合同没有销毁,且该三份合同的原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已经向法院提供,法院也进行了核实,并不存在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利用空白合同损害任何人权利的事实;4、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对涉案抵押物进行扣押,完全合理合法。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贺剑峰、蔡晓华偿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借款本金1298681.83元;2、贺剑峰、蔡晓华支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利息(含罚息)97328.6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贺剑峰、蔡晓华支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律师费60000元;4、周兢、母小敏、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周建宏、陈亮对贺剑峰、蔡晓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对周兢、母小敏、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名下的抵(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贺剑峰、蔡晓华、周兢、母小敏、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周建宏、陈亮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贺剑峰与蔡晓华系夫妻。2013年3月28日,蔡晓华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声明书》,其本人同意对借款人贺剑峰申请的金额为14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所有授信(含贷款及银票敞口)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等。2013年4月3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抵押权人)与贺剑峰(债务人)、周兢(抵押人)、母小敏(抵押人配偶)、宏鼎公司(抵押人)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兢为确保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846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车牌号为湘A×××××号、湘A×××××号、湘A×××××号三台重型专项作业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宏鼎公司为确保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556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车牌号为湘A×××××号、湘A×××××号两台重型专项作业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周兢、母小敏、宏鼎公司出具了《抵(质)押声明》,明确在借款人贺剑峰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之前,周兢、宏鼎公司自愿将提供抵押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抵(质)押给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偿清贷款本息,同意贷款人依法处理上述抵(质)押物。《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周兢、母小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抵押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协议、抵押人为担保而提交的各项申请、承诺及其他相关文件,以下合称为“担保文件”),抵押人的配偶均已仔细阅读、完全理解,且无任何异议。抵押人在“担保文件”项下的一切债务均系抵押人的配偶与抵押人的共同担保债务,抵押人的配偶对上述担保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凡“担保文件”对抵押人的规定均同样适用于抵押人的配偶,抵押人的配偶应按“担保文件”对于抵押人的规定,向债权人履行相应的义务等。2013年4月17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债权人)与贺剑峰(债务人)、周建宏(保证人)、陈亮(保证人配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建宏对贺剑峰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4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2款约定,保证人承诺:无论债权人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它形式的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要求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自身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的物担保实现债权。且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或同时选择几种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第十三条约定,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协议、保证人为担保而提交的各项申请、承诺及其他相关文件,以下合称为“担保文件”),保证人的配偶均已仔细阅读、完全理解,且无任何异议。保证人在“担保文件”项下的一切债务均系保证人的配偶与保证人的共同担保债务,保证人的配偶对上述担保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凡“担保文件”对保证人的规定均同样适用于保证人的配偶,保证人的配偶应按“担保文件”对于保证人的规定,向债权人履行相应的义务等。同时,周建宏、陈亮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同意为借款人贺剑峰向贷款人申请借款1400000元(为累计最高额度),期限两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银行贷款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4月28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乙方)与贺剑峰(甲方)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在授信期限即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1400000元,宏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贷款的发放、贷款的支付、合同生效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按(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逾期利息和罚息;(6)利息;(7)本金的顺序清偿债权。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对逾期未偿还之贷款本金、利息依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2014年4月17日,贺剑峰提交《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约定贺剑峰根据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申请借款1400000元,借款月利率6.6625‰,期限为24个月,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于2014年4月17日向贺剑峰支付了借款1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6年4月3日到期。2016年3月30日,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债权人)与贺剑峰(债务人)、宏焱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焱公司对贺剑峰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40000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人承诺、保证能力的保持、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1日,宏鼎公司和宏焱公司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同意为借款人贺剑峰向贷款人申请借款1400000元(为累计最高额度),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银行贷款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4月18日,宏鼎公司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出具《函》,承诺因已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湘A×××××号、湘A×××××号、湘A×××××号等重型专项作业车退还给了中联重科,为完善抵押拟更换其他设备作为抵押物等。2016年4月28日,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贺剑峰、宏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焱公司为确保2013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4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车牌号为湘A×××××号、湘A×××××号、湘A×××××号、湘A×××××号四台重型专项作业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宏鼎公司及宏焱公司出具了《抵(质)押声明》,明确在借款人贺剑峰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之前,宏焱公司自愿将车牌号为湘A×××××号、湘A×××××号、湘A×××××号、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抵(质)押给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偿清贷款本息,同意贷款人依法处理上述抵(质)押物。但宏鼎公司及宏焱公司辩称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所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与4月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及2016年4月28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除签章真实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对《抵(质)押声明》及抵押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为申请新的贷款所办理,且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签订的所有合同系为了办理新的贷款,而新的贷款并未发放,并提供了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备案的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为贺剑峰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4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同日由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贺剑峰签订的授信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额度为1400000元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予以证明。该案审理期间,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明确截至2017年2月13日,贺剑峰尚欠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借款本金1298681.83元、罚息130654.01元及复利6101.01元未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主张贺剑峰已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其应以欠付本金的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6.6625‰上浮50%即9.99375‰的标准支付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9.99375‰的标准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机构更名及职务任免的通知》,决定将芙蓉直属支行更名为湘银直属支行,湘银支行作为总行直管支行,原芙蓉支行下辖的荷花园支行、树木岭支行、丰瑞支行、曙光支行以及总行直管的芙蓉支行作为湘银支行的下辖一级支行。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为向贺剑峰主张还款已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贺剑峰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与周兢、母小敏、宏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周兢、母小敏、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出具的《抵(质)押声明》,与周建宏、陈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周建宏、陈亮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及蔡晓华出具的《共同借款人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已因机构调整变更为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下辖一级支行,故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起诉主张贺剑峰、蔡晓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该院予以支持。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已按约支付了借款1400000元,但贺剑峰、蔡晓华仅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故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要求贺剑峰、蔡晓华偿还借款本金1298681.83元及复利6101.01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对逾期未偿还之贷款本金、利息依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99375‰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6年4月3日到期,故贺剑峰、蔡晓华应以未还借款本金即1298681.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375‰的标准,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的罚息。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主张因贺剑峰、蔡晓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产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要求贺剑峰、蔡晓华承担律师费600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亦符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分别与周兢、宏鼎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名下车牌号为湘A×××××号、湘A×××××号、湘A×××××号、湘A×××××号、湘A×××××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请求对抵押物处置价款在上述欠付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周建宏、陈亮为贺剑峰的借款14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的约定,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要求周建宏、陈亮对贺剑峰的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虽然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提供了与贺剑峰、宏焱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贺剑峰及宏焱公司除签章外,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因此应以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备案的两份合同为依据。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但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还提供了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4月28日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和《抵(质)押声明》,承诺为借款人贺剑峰在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未全部归还贷款本息前,宏焱公司愿将抵押车牌号为湘A×××××、湘A×××××、湘A×××××、湘A×××××抵(质)押给贷款人,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明确约定为对贺剑峰在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归还的借款,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要求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对贺剑峰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就宏焱公司提供抵押的湘A×××××号、湘A×××××号、湘A×××××号、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剑峰、蔡晓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借款本金1298681.83元,并支付复利6101.01元及罚息(罚息以1298681.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375‰的标准,自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贺剑峰、蔡晓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律师费60000元;(三)如贺剑峰、蔡晓华未按期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则依法拍卖、变卖周兢名下车牌号为湘A×××××号、湘A×××××号、湘A×××××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宏鼎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号、湘A×××××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以及宏焱公司名下湘A×××××号、湘A×××××号、湘A×××××号、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得价款由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在上述借款本金、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周建宏、陈亮、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对贺剑峰、蔡晓华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79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52元,由贺剑峰、蔡晓华、周建宏、陈亮、周兢、母小敏、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本案诉讼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6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了财产保全,扣押了宏焱公司名下的湘A×××××车辆一台。本院认为,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贺剑峰依《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等文件,向原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借款1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625‰,现该借款于2016年4月3日到期,上诉人贺剑峰尚有借款本金1298681.83元未予清偿,被上诉人主张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因逾期所已产生的复利和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和合同确定的复利金额与罚息计算标准确定应偿还金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亦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主张债权费用,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蔡晓华作为上诉人贺剑峰的配偶对该借款出具了《共同借款人声明书》,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周建宏、陈亮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对贺剑峰所借的前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向周建宏、陈亮主张保证担保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宏焱公司、宏鼎公司在贺剑峰的借款到期前,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保证承诺函》,对贺剑峰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不超过14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担保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上述保证担保系为新的贷款而出具,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周兢及其配偶母小敏以名下的湘A×××××号、湘A×××××号、湘A×××××号三台车辆,上诉人宏鼎公司以其名下的湘A×××××号、湘A×××××号两台车辆对贺剑峰所借的前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在贺剑峰、蔡晓华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述车辆依法行使抵押权。原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经机构调整至被上诉人下辖的一级支行后,上诉人宏焱公司按2016年4月28日的抵押备案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湘A×××××号、湘A×××××号、湘A×××××号、湘A×××××号四台重型专项作业车抵押给被上诉人,为贺剑峰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最高余额不超过14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结合宏鼎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函》中所表示的“更换其他设备作为抵押物”,以及宏鼎公司和宏焱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共同出具的《抵(质)押声明》中所指向的债务内容,贺剑峰在本案中的借款亦属于上述车辆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上诉人提出上述抵押财产系为办理新的贷款而设定,无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贺剑峰签订的授信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对宏焱公司名下的湘A×××××车辆一台车辆予以扣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贺剑峰、蔡晓华、周建宏、陈亮、周兢、母小敏、宏鼎公司、宏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上诉人贺剑峰、蔡晓华、周建宏、陈亮、周兢、母小敏、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长沙宏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