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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财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鹏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鹏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4财保432号申请人:泸州鹏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城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75274803M。法定代表人:曾正军。被申请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73号1号楼自编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4017121T。法定代表人:郑耀华。被申请人:泸州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二段29号1幢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14459981G。法定代表人:张正禄。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7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价值75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泓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