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4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张某3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715号原告张某1,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1995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3,男,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张某1诉被告李某及第三人张某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3经本院公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松山区新城水榭花都小区售房,但是只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才能办理按揭贷款,当时原告的妹妹张翠兰(已故)、妹夫张某3称与被告关系较好,可以与被告协商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并办理按揭贷款。所以张翠兰及张某3与被告协商,用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购买赤峰市××区房屋的购房手续,由原告支付首付款,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办完后,张翠兰将房屋钥匙及还贷银行卡交付给原告,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居住,银行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至2012年,因双方就过户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自行补办了还贷银行卡,导致原告自2013年起无法继续偿还按揭贷款。因房屋系原告购买,只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而以被告名义购买,且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位于赤峰市××区房屋(产权证号:101673**)享有所有权。被告李某辩称,第三人张某3及其妻张翠兰(已故)二人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00余万元。2007年,被告李某欲购买涉案房屋,因资金不足,要求张翠兰、张某3偿还借款,二人称仅能偿还4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某用张某3及张翠兰偿还的40000元交付了首付款,因被告李某为公务员身份,余款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因被告李某购房系用于投资,故房屋交付后准备对外出租,张翠兰称其母亲没有房屋居住,打算租住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双方商定由张翠兰母亲租住涉案房屋,并偿还被告李某公积金贷款以抵顶房屋租金,该状态一直持续至2012年3月份,因张翠兰母亲拖欠公积金贷款,银行电话向被告李某催缴贷款,被告无奈清偿了全部公积金贷款。因居住人拒不交付租金,被告已于2016年6月3日向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出房屋,现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8年6月2日依法取得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水榭花都小区24号楼3702室房屋的所有权,并在赤峰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0167330。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张某1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张某1以该房屋系经过其妹张翠兰(已故)、妹夫张某3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公务员身份而购买,请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1所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李某已在赤峰市房产管理局合法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注销或生效法律文书否定其效力,应视为被告李某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为其通过其妹张翠兰(已故)、妹夫张某3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公务员身份而购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光盘中的录音内容及物业费、水电费等发票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其使用,并不能证明所有权归属。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文秀人民陪审员常荣杰人民陪审员张艳华二O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张宇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