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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9月28日生,蒙古族,大学文化,群众,住汪清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XXX**号黑色小型汽车,沿汪清县汪清镇新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林路机械厂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吉HXXX**号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被汪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9.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行车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