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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定招与令狐昌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招,令狐昌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379号原告:杨定招,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坤,系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令狐昌培,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系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杨定招与被告令狐昌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坤,被告令狐昌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王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1437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私人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建被告的私人房屋,原告组织了二十多名工人为被告做工,2015年10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043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9000元,尚欠71437元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对其提交的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作了补充说明,即诉状上的“经结算”,事实上是有杨定招单方面的估算,因当时支付民工劳务工资的依据在被告令狐昌培处,事实上双方未进行真正结算。被告令狐昌培辩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私人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住房是事实,由于被告修建的住房是三层,原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私人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0434元是事实,但该劳务工资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未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同时,被告经原告同意为其代付了民工工资1002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由于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双方即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私人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的房屋一楼至三楼的建设(包括钢筋制作、楼梯、围墙、前后外墙装饰)、房屋内部建设至毛墙毛地板。合同约定单价230元/平方米,原告完成一楼建设,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10000元,二楼至三楼采用同样的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被告住房进行修建,在修建房屋期间,原告陆续17次在被告处预支111970元。房屋修建完工后,原被告在桐梓县××一家名“心连心”的饭店因拖欠的劳务工资的问题进行协商,根据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的名单,被告共计支付了工人工资80012元(含段明兵领取的搭建外架的费用6100元)。被告称在“心连心”已代替原告发放劳务工资的形式了结了双方之间的劳务纠纷,但双方未形成书面的意见,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劳务工资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实际为四层,该房屋已实际入住使用。房屋的外墙和外架系原告为被告另请的工人,被告称工资已另行进行了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对按230元每平方米计算没有争议,但对房屋面积及相关配套设施是否另行约定价格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房屋每层235㎡,共940㎡,按230元/㎡计算,为216200元;楼梯另算25.9㎡/层,四层,面积103.6㎡,按单价230元/㎡计算,为23828元;炮楼另算(上楼梯遮盖楼梯部分),面积25.9㎡,单价230元/㎡,为5957元;化粪池和堡坎约定价格3000元;吊砂浆和水泥上楼约定价格1500元;三楼和四楼改门约定价格1500元。(关于外墙和外架的费用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认为房屋每层面积应按205㎡计算,原被告要求本院到现场进行测量,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到涉案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实际测量后,原被告仍坚持庭审中所主张的面积。原告测量每层超出的30㎡被告认为是阳台的面积,该面积不应计算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楼梯另算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就楼梯价格另外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炮楼,被告认为原告只修建了一半,双方也未另行约定价格,后面是其兄弟来修建完成的,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化粪池和堡坎,原被告约定有3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连三分之一都没有做完,后面是被告另外请人来做完的,不同意支付;对被告主张的吊砂浆和水泥上楼的1500元及三楼四楼改门的1500元认可是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被告主张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却表明该房屋在2014年没有完成修建,被告提交的在“心连心”进行协商时原告方在提交的民工工资的结算单中原告并未签署时间,被告认可2015年2月12日是自己写在了上面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私人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的意见,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本案被告修建房屋为四层,被告应将其承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来进行修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私人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实际承包原告房屋并进行修建,且修建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现场测量情况及被告已实际使用并出租房屋情况,应视为被告已对房屋实际验收合格,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在本院告知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其表示不再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案合同虽无效,但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建房四层,原告主张房屋每层235㎡计算,被告不予认可,235㎡中双方认可包含了30㎡的阳台,又因一楼无阳台,故本院认定阳台面积共计三层,每层30㎡,共计90㎡,因阳台面积也是实际建筑面积,但考虑其承建的难度和劳务成本,本院认为按双方认可的230元㎡减半即115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建房四层的价格应为198950元(205㎡×230元/㎡×4层+阳台面积90㎡×115元/㎡);2、吊砂浆和水泥上楼的费用1500元及三楼四楼改门的费用1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四层楼梯及炮楼另行约定了按面积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出上述费用另行约定的相关证据,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化粪池、堡坎约定价格为3000元,被告认可约定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未修建完成三分之一,考虑原告已实际修建部分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450元。本案中被告已支付被告共计185882元【111970元(17张收条)+(80012元劳务工资-6100元外架工资)】,故还应支付原告16568元。关于被告辩称已在“心连心”协商了结此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狐昌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定招劳务工程款16568元;二、驳回原告杨定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定招负担579元,被告令狐昌培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敖体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