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晋0227民初326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326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李某在自己大同县周士庄镇后铺村盖养鸡场,原告杨泽玉带领三位农民工从2015年3月开始在该工地从事水暖电工作,由被告李某给付工资,后工作结束,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2000元的欠条一张,答应从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3000元,但被告只在2017年1月给付了3000元整,剩余29000元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经审理查明,二0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某某工程款32000元,从2061年12月份,每月支付3000元。1月付3000元整。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条虽载明的是工程款,但考虑到原告农民工的身份和被告没有到庭的实际情况,以工资款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钢人民陪审员 陈金金人民陪审员 范贵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