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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蓝柏锦与方根云、江西赣北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柏锦,方根云,江西赣北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138号原告蓝柏锦,男,1950年02月07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潘亮亮(助理),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根云,男,1971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江西赣北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何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技术九江大道5号。负责人刘军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柏锦与被告方根云、江西赣北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柏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潘亮亮,被告方根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赣北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柏锦诉称,2016年9月18日,被告方根云驾驶被告江西赣北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的赣G×××××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兰溪市地方时,与原告蓝柏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10月7日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上,被告方根云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133514.19元。原告伤情于2017年5月2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鉴定:��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营养时间12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于2017年5月13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目前蓝柏锦为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方根云、江西赣北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1953.95元(医疗费133514.19元,鉴定费4520元,交通费2600元,车损980元,施救、停车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30=3720元,护理费124×150=18600元,营养费90×120=10800元,伤残赔偿金22866×0.24×14=7682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药房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5、温康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缺损),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达十级伤残。正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4121号、C59A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明原告达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共花鉴定费452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7、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修理费用、停车费用和施救费用。被告方根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垫付医院里9000元。被告方根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证明垫付9000元。被告江西赣北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江西赣北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赣G×××××低速自卸货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有权向司机追偿。2、司机方驾驶的车辆性质为货运,属于营运车辆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三者险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护理费过高,护理费标准应按私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其定残时已经年满67周岁,应当只计算13年,另外伤残赔偿系数为22%。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司机方驾驶的车辆性质为货运,属于营运车辆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三者险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其免责条款我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根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请求法庭确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证据3医疗费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不正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证据5鉴定费不应赔偿,护理费过高,护理费标准应按私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证据6的三性都有异议,明显为连号发票;证据7的停车费、施救费不予以认可。经查,原告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超市小票不予认定,收款收据由被告方根云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按12%酌定为15708.2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根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可依法主张交通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的停车费不予认定,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根云提交的证据,原告蓝柏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蓝柏锦认为是保险公司和方根云之间的事情,对其条款原告认为是无效的。被告方根云���为对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赣G×××××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江西赣北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方根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09月18日,方根云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低速自卸货车,从水亭往双牌,08时40分许,行驶至兰溪市地方时,与由双塘滕到水亭集镇,蓝柏锦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蓝柏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蓝柏锦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共花医疗费130902.2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820元,被告方根云垫付医疗费9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方根云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柏锦无责任。原告蓝柏锦于2017年4月21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鉴定,意见为:蓝柏锦因2016年9月18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营养时间12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花鉴定费2120元。原告蓝柏锦于2017年5月7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蓝柏锦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缺损);2、法律关系评定: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蓝柏锦目前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蓝柏锦的三轮电瓶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980元,施救费为15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G×××××低速自卸货车驾驶员方根云没有从业资格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对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并没有因果联系,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有的合法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同时,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商业险部分拒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根云和被告江西赣北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方根云和被告江西赣北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赣G×××××低速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蓝柏锦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根云赔偿。原告蓝柏锦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辅助用品是辅助治疗的,应由被告方根云承担。原告蓝柏锦诉讼请求中,停车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按130902.2元赔偿,非医保费用15708.26元,其中10000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5708.26元由被告方根云承担;营养费按照6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13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96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0902.2元,医疗辅助用品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1341.92元,护理费186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452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250434.1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蓝柏锦113271.9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蓝柏锦126113.94元,合计239385.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方根云赔偿给原告蓝柏锦11048.26元,因被告方根云已支付9000元,还需支付2048.26元,于��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西赣北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根云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蓝柏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蓝柏锦已预交),由被告方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PAGE?-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