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玉芝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芝,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陈鸿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27行初22号原告刘玉芝,女,汉族,1931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保利,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建设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唐汉章,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成、张勇,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鸿胆,男,汉族,1960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原告刘玉芝诉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陈鸿胆土地行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芝诉称,2000年经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委会(原长垣县城关镇菜北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同意,规划给原告、王保利、郜琴莲三人一处宅基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违反办证程序,给第三人颁发了长国用(2005)第H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长国用(2005)第H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鸿胆述称,原告刘玉芝诉称涉及的土地,其儿媳郜琴莲、儿子王保利、王胜利已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中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1473号行政裁定书均已生效,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诉讼,原告刘玉芝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长国用(2005)第H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2005年办理,期间村委会曾进行公告及反馈,原告刘玉芝应当知道办证情况,但至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刘玉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伟审判员 孙玉霞审判员 鲍丽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范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