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0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墨寒广告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墨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8号1楼东南角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墨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端履门46号云龙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陈炯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凤,女,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爱欢乐城)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墨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爱欢乐城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墨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墨寒公司证据明显前后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却予以支持,事实认定错误。1.宜爱欢乐城与墨寒公司存在合作事实,但不存在口头协议约定,宜爱欢乐城并未授权员工与墨寒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墨寒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材料证明与宜爱欢乐城的哪位员工达成口头协议。2.墨寒公司与西安希乐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乐品牌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已另案审理,原审在本案中认定该两主体的事实,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3.墨寒公司提交的物料单、对账单、发票所显示的金额无法对应,数字不符。4.物料单是墨寒公司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账单仅有宜爱欢乐城员工签字,无宜爱欢乐城盖章,是否属于宜爱欢乐城授权行为实难界定。5.证人唐某于2016年2月从宜爱欢乐城离职,其证言若真实只能证明其离职前的情况,对其后宜爱欢乐城与墨寒公司之间的事宜并不了解,证言具有片面性,并且墨寒公司提交的仅有2016年月6日的增值税发票有唐某签字,却没有签字时间,何时签收存疑,墨寒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墨寒公司主张与宜爱欢乐城有口头协议,但未能提供宜爱欢乐城授权员工达成口头协议的授权书,事后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补充授权,主体不适格,口头协议不能成立。2.口头协议因主体不适格而没有成立,也就不存在合同违约责任。三、原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1.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唐某全程参与了庭审,违反法律规定;2.墨寒公司没有提前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而是直接将证人带到法庭等待出庭,亦违反法律规定。墨寒公司答辩称,墨寒公司与宜爱欢乐城存在合作事实,唐某作为宜爱欢乐城的员工,其签收发票、物料清单均是职务行为,宜爱欢乐城公司应当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墨寒公司已经为宜爱欢乐城提供了广告物料及制作,宜爱欢乐城在一审中也承认,由于商业体更换,无法找到哪些是墨寒公司制作的,说明宜爱欢乐城公司明知墨寒公司给其提供过广告物料及制作、安装,只是不愿意付款。一审判决中关于数额的笔误,一审法院已经下发了补正裁定,并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一审认定的数额正确,也没有在本案中认定墨寒公司与他人之间的事实的情形。墨寒公司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瑕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墨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宜爱欢乐城支付墨寒公司广告制作费27326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份开始,墨寒公司陆续给宜爱欢乐城制作广告物料,双方之间的合作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单价及具体合作方式均是双方口头约定。合作的方式是由宜爱欢乐城提供需要制作的物料尺寸图片及数量,墨寒公司按照宜爱欢乐城要求负责制作,广告物料制作之后由宜爱欢乐城负责员工对广告物料的清单、数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墨寒公司在2016年1月6日就其在2015年12月份为希乐品牌公司制作广告物料总价款出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3997元、100000元,由宜爱欢乐城员工唐某签收了发票。墨寒公司在2016年1月8日就其在2015年12月为宜爱欢乐城制作广告物料的费用出具了对账确认单,确认制作及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53997元;2016年2月24日就其在2016年1月为宜爱欢乐城制作广告物料的费用出具了对账确认单,确认制作及安装费用为人民币94677元;2016年3月7日就其在2016年2月为宜爱欢乐城制作广告物料的费用出具了对账确认单,确认制作及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5294元。宜爱欢乐城企划部初堃于2016年3月15日对三张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并在对账单上签字。2016年4月13日墨寒公司就其在2016年3月为宜爱欢乐城制作广告物料的数量、单价、总价款制作了清单,宜爱欢乐城企划部主管王锋博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27日墨寒公司就其在2016年4月为宜爱欢乐城制作广告物料的数量、单价制作了清单,宜爱欢乐城企划部主管王锋博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5月27日,墨寒公司为宜爱欢乐城制作广告物料总价款273264元。庭审中,原告墨寒公司为证明与宜爱欢乐城存在广告物料制作关系,其向法庭提供了双方之间合作制作广告的物料清单、对账确认单、发票等书证及宜爱欢乐城原企划部主管唐某证言;唐某称其2015年5月入职宜爱欢乐城,2016年2月左右从宜爱欢乐城离职,在职期间任宜爱欢乐城企划部主管,管理宜爱欢乐城的广告业务,宜爱欢乐城、希乐品牌公司从2015年9月份左右和墨寒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未与墨寒公司签订书面的广告合同。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发出的广告物料要求数量规格以及回来的成品广告物料清单由具体的负责人签字,宜爱欢乐城的有唐某、王牧、张蓓蕾、初堃签字,同时因为希乐品牌公司属于宜爱欢乐城的下属自营店,希乐品牌公司与墨寒公司所做的广告物料全部是经唐某和刘文娜之手。在唐某离职之前,墨寒公司为希乐品牌公司做的广告物料制作费大概不到人民币100000元,为宜爱欢乐城做的广告物料制作费人民币150000余元;唐某接收了墨寒公司的发票,并填写了结算单交给了公司的部门经理,后唐某在离职时与王锋博办理了离职交接单,将发票给了初堃,在其离职之前宜爱欢乐城和希乐品牌公司未向墨寒公司付款。另唐某的身份证名字是唐磊磊,但在工作中均是以唐某自称,公司同事及部门主管对此也清楚,其对外签订文件一直也签的是唐某,经询问宜爱欢乐城也不否认唐某(及唐磊磊)是其公司员工。宜爱欢乐城在庭审中否认收到墨寒公司开具的发票,同时不认可墨寒公司提供的物料清单及对账确认单,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宜爱欢乐城、墨寒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广告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广告制作关系的事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广告合同关系成立。墨寒公司按照宜爱欢乐城的要求履行了广告制作安装义务后,宜爱欢乐城未按时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因此墨寒公司为宜爱欢乐城制作广告物料的具体数量以及总价款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墨寒公司就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对账单、物料清单、发票等书证,同时为补强对账确认单、物料清单、发票等书证的证明力,提供了宜爱欢乐城原公司员工唐某的证言,墨寒公司的举证符合举证规则以及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宜爱欢乐城虽然对墨寒公司的举证不认可,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墨寒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即墨寒公司为宜爱欢乐城制作安装广告物料费用总计人民币273264元。现墨寒公司要求宜爱欢乐城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墨寒公司要求宜爱欢乐城以2732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之间系口头约定,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墨寒公司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宜爱欢乐城以2732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宜爱欢乐城辩称其在公司未找到墨寒公司出具的发票,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广告制作费用的具体数额的辩称理由,因墨寒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将发票交于宜爱欢乐城员工唐某,且唐某当庭也承认其已经在离职前将发票交给公司部门经理初堃,因此应认定宜爱欢乐城已经收到墨寒公司出具的发票,至于宜爱欢乐城未找到墨寒公司出具的发票系宜爱欢乐城内部的流程,不能成为宜爱欢乐城拒付墨寒公司广告制作费用的理由,故宜爱欢乐城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西安墨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安装费用273264元,并以273264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西安墨寒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随款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除“墨寒公司在2016年1月6日就其在2015年12月份为希乐品牌公司制作广告物料总价款出具发票两张”以及“2016年5月27日墨寒公司就其在2016年4月为宜爱欢乐城制作物料的数量、单价制作了清单,宜爱欢乐城企划部主管王锋博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这两个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墨寒公司是向宜爱欢乐城公司出具发票两张。2016年4月13日,王锋博在墨寒公司的宜爱欢乐城2016年3月清单中签字,确认费用为7162元。2016年5月27日,王锋博签署了制作商工作联系单,所附单据显示2016年4月墨寒公司提供了三棱柱、三角桌牌,共计2134元。2017年5月12日庭审笔录显示,唐某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后即退庭。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宜爱欢乐城认可唐某原是助理,后升任企划部主管,初堃、王锋博在职期间均任企划部主管。本院认为,墨寒公司提交了物料清单、对账单、制作商工作联系单等书证及唐某证人证言,以期证明墨寒公司为宜爱欢乐城提供了广告物料的制作安装并产生了相关费用。宜爱欢乐城虽对墨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否认,但始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以推翻墨寒公司的证据或反驳墨寒公司的主张,且从墨寒公司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的内容上看,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初堃签字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墨寒公司为宜爱欢乐城制作安装的广告物料费用共计263968元,经王锋博签字确认的物料单、制作商工作联系单及所附单据显示,2016年3月至4月,墨寒公司提供的广告物料制作安装费用共计9296元,上述款项共计273264元,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认定正确,宜爱欢乐城称一审法院对总价款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宜爱欢乐城至今未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欠款273264元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在查明事实中提及希乐品牌公司只是一审法院对唐某证人证言进行描述,不存在在本案中认定墨寒公司与希乐品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情形,宜爱欢乐城主张一审法院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认定另案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知,唐某作证是得到法官许可的,否则就无法以证人身份到庭陈述证言,且其并未参与庭审全部过程,宜爱欢乐城称原审程序存在瑕疵,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宜爱欢乐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8元,均由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艳审判员 臧振华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薛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