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与刘井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刘井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4032号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负责人:张伟波,行长。被告:刘井春,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诉刘井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现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26.00元,减半收取计113.00元由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负担。审判员 孙洪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旭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