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7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雷雪峰雷爵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990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0000532062993。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浴沛,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雷雪峰,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雷爵樑,男,汉族,1947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蒋祖珏,女,汉族,1943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商聚丰公司)诉被告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商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浴沛,被告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商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方丹负有的向原告支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方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方丹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每月20日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此后,原告与被告雷雪峰、蒋祖珏、雷爵樑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雷雪峰、蒋祖珏、雷爵樑为原告与借款人方丹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均无条件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方丹发放贷款230元,但借款人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方丹向原告所负有的返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共同辩称:本案借款人是方丹,故应由方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雪峰认可对方丹向原告负有的支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款付清为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雷爵樑、蒋祖珏在基于信任未阅读担保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了担��合同,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案外人方丹(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青商聚丰小贷(2014)年借字第041-1号借款合同,约定方丹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由雷雪峰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雷雪峰签订了编号为青商聚丰(2014)保证担保字第041-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雷雪峰为原告与方丹签订的编号为青商聚丰小贷(2014)年借字第041-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2月28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雷爵樑、蒋祖珏(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青商聚丰(2014)保证担保字第041号保证担保合同载明:鉴于方丹向甲方借款,乙方知晓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未偿还,且清楚在签署本合同后债权人可随时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乙方自愿担保且甲方自愿接受乙方担保。约定乙方为甲方与方丹签订的编号为青商聚丰小贷(2014)年借字第041-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照方丹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出借款23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方丹向原告青商聚丰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方丹指定的账户转入了230万元出借款,且原告当庭自认方丹已偿还借款50万元,尚欠18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原告与方丹签订的青商聚丰小贷(2014)年借字第041-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起诉讼时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借款人方丹返还借款180万元及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雷爵樑、蒋祖珏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合同,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雷爵樑、蒋祖珏亦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雷爵樑、蒋祖珏辩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方丹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的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2元,由被告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阳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二〇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