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本稳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本稳,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李英春,寇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异2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徐本稳,男,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李英春,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申请人:寇飞,女,住北京市丰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本稳与被执行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徐本稳以被申请人李英春、寇飞作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李英春、寇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徐本稳称: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已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川1802执543号。因被执行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在2008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寇飞出资****万元、被申请人李英春出资****万元共计**亿元成立了中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寇飞为执行董事,李英春为监事。2008年10月2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9月13日成立了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杨长明。两被申请人作为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无法执行兑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寇飞、李英春为(2016)川1802执5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2015)雨城民初字第623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川1802执543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出追加李英春、寇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徐本稳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寇飞、李英春对被执行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申请人的追加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本稳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弋晓军审判员 刘 力审判员 黄荣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曾琴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