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9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徐有与北京优机库科技有限公司丰台第四分公司、北京紫砚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北京优机库科技有限公司丰台第四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9157号原告:徐有,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优机库科技有限公司丰台第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南路6号院万达广场三层3056。负责人:戴培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才,1987年11月28日出生,男,北京优机库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优机库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徐有与被告北京优机库科技有限公司丰台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优机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被告优机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3299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9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9897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在被告位于丰台区南苑乡槐房万达广场3层营业场所内,支付价款3299元用于购买一台全新OPPOR9SPLUS型号手机。后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发现手机在购买前已经被他人开机使用,手机中遗存多条他人拍摄于5月份的照片及影像资料。原告及其受托人于2017年6月27日前往被告营业场所就被告欺诈行为进行交涉。被告承认手机以旧充新,承认存在欺诈行为,店内工作人员沟通其上级主管后,当场制作“赔偿协议”,同意“退一赔三”并要求客户当场签字确认。2017年6月30日原告凭据“赔偿协议”到店内取货。被告无理拒绝承认“赔偿协议”内容,拒绝对原告依法赔偿。原告及其受托人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优机库公司辩称,我方均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的手机系新机,我方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故我方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徐有在优机库公司门店购买OPPOR9SPLUS型号手机一台,金额为3299元。后徐有发现涉案手机在购买前已经被他人开机使用,手机中遗存多条他人拍摄于5月份的照片及影像资料。2017年6月27日,徐有前往优机库营业场所就该情况进行交涉。同日,优机库公司员工张冬向徐有出具赔偿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店承诺顾客所购买OPPOR9SPLUS旧机退回,同时一次性赔偿顾客3台同款机型。赔偿之后不予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徐有当庭展示涉案手机遗存的照片及影像资料,拍摄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16日之间,涉及视频或图片约87条。对此,优机库公司辩称,该照片及视频系门店卖手机时,给客户试机是产生的。该手机是客户登录了自己的账户,同步到手机中的。试机后,如客户不购买的手机,其还是作为新机出售。但对登录的账号并未进行说明,也未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徐有提供的购机票据、赔偿协议书、视频资料截屏等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优机库公司与徐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徐有在优机库公司门店购买了涉案手机,故优机库公司系涉案手机的销售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涉案手机中存在大量他人拍摄的照片和录制的视频,拍摄时间早于徐有购机之前,拍摄地点非在销售门店,拍摄内容多为家庭生活记录,优机库公司辩称该照片及视频系门店卖手机时,客户登录了自己的账户,同步到手机中产生的,但对登录的账号并未进行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涉案手机购买时包装完好,优机库公司当庭认可其将手机打开包装后,重新包装进行出售。对此本院认为,优机库公司对涉案手机存在照片和视频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对于涉案手机系二次包装后出售的产品并未向徐有如实告知,已经侵犯了徐有的消费者知情权,其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徐有据此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另行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优机库科技有限公司丰台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有返还购机款3299元;二、徐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优机库科技有限公司丰台第四分公司退还所购OPPOR9SPLUS型号手机;三、北京优机库科技有限公司丰台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有给付赔偿款9897元;四、驳回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北京优机库科技有限公司丰台第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 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嘉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