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大庆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与麦振武、高奎元、高小玲、高波、刘定珍、李开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麦振武,高奎元,高波,高小玲,李开福,刘定珍,范文忠,侯国诗,贾楠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振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奎元,男,汉族,系李玉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波,男,汉族,系李玉连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玲,女,汉族,系李玉连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福,男,汉族,系李玉连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珍,女,汉族,系李玉连母亲。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祥,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范文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范文忠之女).原审被告:侯国诗,男,汉族。原审被告:贾楠楠,男,汉族。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居,男,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许佳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庆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振武、高奎元、高小玲、高波、刘定珍、李开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被上诉人麦振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被上诉人高奎元、高小玲、高波、刘定珍、李开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祥,原审被告范文忠、侯国诗、贾楠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居均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240097.1元的赔偿责任;2、要求依法判定麦振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依法改判李玉连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8809元计算。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麦振武系在为大庆公司车辆更换保险杠和机油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大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3、李玉连的住所地为农村,原审法院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李玉连的死亡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麦振武辩称:其所开的车是大庆公司的车,这个车日常维修保养就归麦振武管。麦振武在事故中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交警队认定的事实有推断,有错误。高元奎等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祥辩称:1、一审按照居民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合法的。2015年3月山西省全面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区分,统一为居民户口标准。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有关通知》中第一条规定,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由于山西省取消农户和非农户,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麦振武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事故是2016年9月24号发生的,而一审公安机关的笔录是10月20号做的,笔录中大庆公司与麦振武恶意串通,因为中间间隔时间过长。且一审中大庆公司并未举出麦振武私自驾车的证据,仅出具了交警部门对麦振武的询问笔录。即使麦振武未受指示或委托,但是其更换机油也是为了大庆公司的利益。3、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范文忠、侯国诗、贾楠楠、永安财保均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高奎元、高波、高小玲、李开福、刘定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麦振武、大庆公司、侯国诗、范文忠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0159.9元;2、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3、贾楠楠、永安财保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9时50分许,麦振武驾驶大庆公司所有的黑EKP2**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黑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境内42KM+300M弯道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范文忠驾驶的侯国诗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时,遇相对方向贾楠楠驾驶的晋EJJ8**号正常行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会车,向右并线,致范文忠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在树丛中,造成范文忠、张会兰受伤,李玉连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楠楠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正常行驶,没有和事故形成的违法行为。麦振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文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麦振武在弯道上违法超车,为躲避迎面而来的汽车,向右并线,这时麦振武驾驶的车辆与范文忠驾驶的车辆距离过近,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车相挂,但可以认定麦振武在超越时,因两车距离过近,给范文忠造成了危险局面,导致范文忠避险措施不力,致范文忠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麦振武的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范文忠未戴安全头盔,无证超载驾驶无牌车辆,也存在过错,李玉连虽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但其作为成年人违法乘坐无牌车辆,亦有过错,可以减轻麦振武、范文忠的责任,麦振武、范文忠和死者李玉连的责任比例应为65%、25%、10%。因麦振武系在为公司车辆更换保险杠和机油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大庆公司承担,因大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办理了交强险,高元奎等人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庆公司按责任予以赔偿。高元奎等人主张麦振武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贾楠楠在本次事故中,系正常行驶,并未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与本次事故形成没有直接关系,对高元奎等人要求贾楠楠、永安财险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奎元、高波、高小玲、李开福、刘定珍各项经济损失88622.07元;二、被告大庆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奎元、高波、高小玲、李开福、刘定珍各项经济损失240097.1元;三、被告范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奎元、高波、高小玲、李开福、刘定珍各项经济损失64641.55元;四、驳回原告高奎元、高波、高小玲、李开福、刘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麦振武新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授权委托书,二是刑事案件委托辩护合同。主要内容是大庆公司井队队长吕树有委托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为麦振武提供法律服务。拟证明是大庆公司出面为麦振武解决问题,麦振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大庆公司质证称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都没有加盖大庆公司的公章,只能代表吕树有的个人行为,不是该公司的行为。五被上诉人的公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祥,原审被告永安财保、范文忠、侯国诗、贾楠楠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因该两份证据均既没有加盖大庆公司公章又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故不能认定为系该公司所出具。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新提供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麦振武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2、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予以采信问题;3、李玉连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关于焦点1。大庆公司主张其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安排司机麦振武更换车辆机油和保险杠,且车辆保险杠的损害系麦振武于2016年9月23日(事故前一天)在长子县办理私事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该公司认可麦振武确为其公司司机,事发时也确实驾驶的是公司车辆,从形式上已麦振武确系职务行为,大庆公司应对其主张的麦振武非职务行为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麦振武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事发当天更换保险杠系非职务行为;且麦振武作为司机,对其所驾驶的车辆有日常维护、保养责任,大庆公司对更换机油是否需要单位指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大庆公司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大庆公司及麦振武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原审据此进行责任比例分配适当。因此,大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及麦振武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山西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中已不再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计算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参照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玉连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大庆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上诉人大庆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凌云审判员 王恩锁审判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