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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淑梅、岳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梅,岳立辉,刘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梅,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立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祥,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陈淑梅因与被上诉人岳立辉、刘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生启,被上诉人刘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岳立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改判上诉人的借款抵押担保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平祥和岳立辉二人在什么时间、地点发生的借款关系,利率多少,怎么归还,上诉人一概不知。2016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刘平祥、岳立辉二人找上诉人恳请上诉人为他们之间的借款1681000元从中做保。因为他们二人知道上诉人有四套未交工。但有购房合同的楼房,提出用此从中作保。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上诉人要求增加第8条,明确约定,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并将四份购房合同交刘平祥保管。刘平祥也知道购房合同不能去房管部门做抵押登记。根据此约定,上诉人认为给二被上诉人用购房合同做担保,房管部门不能以此登记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刘平祥是明知的。既然担保合同以此为约定,那么上诉人的担保是不能成立,也不发生效力的。况且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没有到期。刘平祥就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此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刘平祥辩称,陈淑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平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淑梅、岳立辉偿还借款本金168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陈淑梅、岳立辉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陈淑梅、岳立辉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立辉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向刘平祥出具借条一张,向刘平祥借款1000000元、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约定月息3%。之后,因欠付利息,岳立辉又陆续出具借条三张。2016年8月15日,刘平祥、岳立辉、陈淑梅三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就上述借款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月利率3%,借款利息每月一结,本金到期后与最后一个月利息一并归还,结清后归还岳立辉先前出具的借据。合同第五条约定,陈淑梅以自己2014年12月4日购买的(未交工)张家口市××时代广场××套四套房屋为乙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岳立辉、陈淑梅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的,刘平祥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庭审中,刘平祥提交岳立辉出具的借条五张、借款抵押合同、四套抵押房屋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证明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主张解除合同岳立辉、陈淑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81000元及2016年8月15日按照月息2%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相应的利息。岳立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陈淑梅对此表示,从道义上讲我只是做个担保,对双方有个约束,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刘平祥、岳立辉一致认可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本金没有偿还过。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岳立辉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根本违约,现刘平祥主张解除借款关系,应予支持;对刘平祥主张的借款本金1681000元及2016年8月15日后利息主张,现已查明实际借款额为11000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月息2%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计息基数应为1100000元。因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5月1日前利息已结清,故计息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岳立辉实际偿还之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陈淑梅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把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交由刘平祥管理,视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岳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平祥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陈淑梅在其所有的张家口市××时代广场××、××、××、××号9号房屋价值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刘平祥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其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淑梅以购房合同无法在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而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及第一百八十七条“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抵押权未设立。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所衍生的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而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陈淑梅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明确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陈淑梅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明确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上诉人岳立辉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陈淑梅即付有办理抵押权登记这一合同履行义务,抵押权登记设立后,被上诉人刘平祥就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上诉人陈淑梅却未能履行这一合同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刘平祥在向被上诉人岳立辉提供借款时因预见可以从上诉人陈淑梅处提供抵押的财产处实现抵押权而最终未能实现,是一种明显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淑梅提供的抵押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被上诉人刘平祥对该抵押物无法行使抵押权,即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而只能基于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行使合同债权,这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刘平祥平的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其所有的张家口市××时代广场××、××、××、××号9号房屋价值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0元,由上诉人陈淑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