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撤1号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兴,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原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一楼,现办公地址泰州市香江花园4号楼102室内。法定代表人:戚荣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凡,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1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兴、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凡、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鹰公司、海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贵院就海洋公司与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数额分别为114102338.99元、50200000元,因海洋公司按工程审定造价的5%让利给金鹰公司,金鹰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贵院判令金鹰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工程款52482338.99元,并确认海洋公司对其承建涉案工程的未出售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贵院所作的上述判决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鹰公司实际向海洋公司至少支付了107700000元工程款,因两被告至今恶意串通、隐瞒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致使贵院作出错误认定;二、优先受偿权认定错误,根据原告掌握的证据,涉案工程最晚已于2014年9月18日前验收合格,而贵院依据两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并未核实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间。综上,原告认为海洋公司与金鹰公司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导致贵院作出错误判决,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海洋公司辩称:1.关于已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间问题与金鹰公司意见一致;2.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否认我公司享有优先权的理由系工程竣工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是对事实的理解错误,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逾期;3.关于是否损害原告利益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金鹰公司另案纠纷,其已申请撤诉,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尚有疑问。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金鹰公司辩称:1.我公司向海洋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0200000元,支付情况如下:2011年10月12日支付43700000元、11月2日支付2000000元、2012年8月9日支付1850000元、2013年4月7日支付2650000元;原告新华公司提出的2011年9月21日支付25000000元、9月26日支付30000000元、10月28日支付7000000元,根据查账,该三笔款项均是我公司借用海洋公司账户走账,最终又回到我公司,资金使用均由实际控制人张龙跟决定。因此,仅凭银行资金往来记录,不看资金的最终流向就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107700000元,不符合事实,且在工程造价与付款问题上,我公司未与海洋公司串通。2.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并非由我公司与海洋公司决定,需要其他单位参与验收。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最晚已于2014年9月19日验收合格,系混淆工程分部分项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的概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下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分户验收合格证、他项权证、(2015)泰兴执字第05145号商请移送执行函;被告海洋公司提供的25000000元银行本票及对应的银行进账单、(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金鹰公司工商资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新华公司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金鹰公司将坐落于兴化市新区南郊的在建工程(即本案所涉工程)抵押给原告新华公司,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84000000元。2016年4月28日,因海洋公司与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本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商请移送执行函,载明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涉案工程,而被告海洋公司在本院申请执行该标的物,且享有顺位在先的优先受偿权,故商请将涉案工程移送本院执行。同年9月20日,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二、与海洋公司、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有关的事实1999年5月24日,被告金鹰公司设立,经营范围按二级标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至查询日2017年6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毅,唯一股东系原告新华公司。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金鹰公司分五次向海洋公司汇款,金额分别为25000000元、30000000元、43700000元、7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1077000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海洋公司出具银行本票向金鹰公司支付25000000元。2015年9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中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确认,截止2013年4月7日,金鹰公司合计给付海洋公司工程款502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就海洋公司与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次年5月29日,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金鹰公司委托就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14102338.99元,金鹰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50200000元,故判决金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确认海洋公司对涉案工程中未出售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焦点:1.海洋公司与金鹰公司之间已付工程款数额;2.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即海洋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海洋公司与金鹰公司之间已付工程款数额、确认海洋公司对涉案工程中未出售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亦未侵害原告新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提供了金鹰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证明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金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7700000元,并非50200000元;被告海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有三笔款项,分别是2011年9月21日25000000元、9月26日30000000元、10月28日7000000元,计62000000元,系根据金鹰公司实际控制人张龙根的要求借用海洋公司的账户,又支付给金鹰公司与张龙根,并提供相应的银行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予以佐证;被告金鹰公司认可海洋公司的陈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公司虽对被告海洋公司提供的金额为30000000元银行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及金额为7000000元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海洋公司背书转让行为系对其资金的处分,仅表明海洋公司对金鹰公司实际控制人享有债权,但被告海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015)苏民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即截止2013年4月7日,金鹰公司合计给付海洋公司工程款50200000元,相互印证。退一步讲,海洋公司与金鹰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29日,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金鹰公司委托就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14102338.99元,而在此之前双方对工程款总额并不确定,却在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金鹰公司就向海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07700000元,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鹰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已付工程款为107700000元。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新华信托公司提供分户验收合格证,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金鹰公司、海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且混淆工程分部分项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的概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判断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中,2014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次年5月29日,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金鹰公司委托就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即金鹰公司与海洋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因此,被告海洋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5月30日起算,其于同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新华公司撤销(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包同英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