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学武、黄玉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武,黄玉庆,李秀芳,胡晓琳,张虹,闫玉娟,杨春曼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学武,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住渑池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2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2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黄玉庆,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义马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2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2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依法逮捕。于2016年12月15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秀芳,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义马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2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晓琳,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义马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1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虹,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义马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5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军伟,���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闫玉娟,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义马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3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春曼,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义马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3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学武、黄玉庆、李秀芳、胡晓琳、张虹、闫玉娟、杨春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128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学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8月2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2刑终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6)豫128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重新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学武、黄玉庆、李秀芳、胡晓琳、闫玉娟、杨春曼、被告人张虹及辩护人冯军伟律师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张铁雷(另案处理)在义马市银杏路注册成立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向前,实际控制人张铁雷。经营范围:担保、投资、咨询服务。2014年6月5日被义马市工商局注销。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铁雷、闫学武安排业务员黄玉庆、李秀芳、胡晓琳、闫玉娟、杨春曼、张虹在义马市及渑池县向客户宣传该公司洛阳盖有高层住宅楼,有搅拌站实力雄厚��以1分5至2分不等利息,以洛阳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与受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收资金,公开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经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229笔,155户,金额3389.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未偿还的融资款159笔,124户,金额2970万元。其中:被告人闫学武非法吸收邵某、吴某、马某等28户,金额682.5万元,并从中得到工资64167元,业务提成232680元,共计296847元。未退还23户,金额546万元。被告人黄玉庆非法吸收谭素珍、赵亚平、席全法等34户,金额1041万元,并从中得到工资和业务提成172660元。未退还29户,金额963万元。被告人李秀芳非法吸收王洋帅、王群英、赵维荣等26户,金额444万元��并从中得到工资132850元和业务提成106850元。共计132850元。未退还23户,金额439万元。被告人胡晓琳非法吸收郭俊凤、张桃芬、韩凤月等28户,金额422万元,并从中得到工资26000元和业务提成117500元。共计143500元。未退还16户,金额301万元。被告人闫玉娟非法吸收孟法奇、沈某、郅秋桂等14户,金额275万元,并从中得到工资5600元和业务提成84220元。共计89820元。未退还13户,金额205万元。被告人杨春曼非法吸收刘凯、刘建新、赵秀玲等18户,金额341万元,已全部退还。并从中得到工资6820元和业务提成36960元。共计43780元。被告人张虹非法吸收姬超、张义玲、田家乐等15户,金额271万元,并从中得到业务提成79180元。未退还14户,金额241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闫学武、黄��庆、李秀芳、胡晓琳、张虹、闫玉娟、杨春曼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邵某、吴某、马某等人的陈述,三门峡康华会计事务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学武、黄玉庆、李秀芳、胡晓琳、闫玉娟、杨春曼、张虹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学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玉庆、李秀芳、胡晓琳、闫玉娟、杨春曼、张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学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但辩称自己也是给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打工的,工资较高,是因为自己同时兼任司机;自己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设计、对所吸收的资金没有控制权;自己不应作为主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庆辩称:工资和提成实际没有鉴定报告多,我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芳辩称:工资和提成只开到2014年8月份,没有鉴定报告那么多,其他事实无异议,我自己不懂法,我认罪悔罪。被告人胡晓琳辩称:工资和提成没有鉴定报告那么多,自己也垫资退还部分款项;我对案件其他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罪悔罪。自己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取得大部分集资参与户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虹辩称: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所吸收款项有60万是自己的钱,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冯军伟律师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无异议。2、起诉书和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有部分出入,涉案款项有部分是被告人本人的,应该从犯罪总额中扣除。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本案从犯,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玉娟辩称:自己是兼职业务员,涉案资金有71万是我自己的,工资和提成没有鉴定报告那么多,我对案件其他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罪悔罪。自己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取得大部分集资参与户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春曼辩称:自己经手的集资参与人的款项已全部退还,没有损失,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罪悔罪。自己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张铁雷(另案处理)在义马市银杏路注册成立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向前,实际控制人张铁雷。经营范围:担保、投资、咨询服务。2014年6月5日被义马市工商局注销。公司成立后,在张铁雷安排下,被告人闫学武、黄玉庆、李秀芳、胡晓琳、张虹、闫玉娟、杨春曼等在义马市及渑池县向客户宣传该公司在洛阳盖有高层住宅楼、有搅拌站等,实力雄厚;以1分5至2分不等利息,以洛阳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与受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收受资金,公开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张铁雷安排被告人闫学武为临时负责人,被告人李秀芳为会计,被告人黄玉庆、胡晓琳、闫玉娟、杨春曼、张虹为业务员。在闫学武、黄玉庆、李秀芳、胡晓琳、张虹、闫玉娟、杨春曼的���绍下,由集资人直接将款付给张铁雷指定的账户,持凭证到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具收据、签订合同,按照介绍人员计入个业务人员名下。所吸收的资金被张铁雷支配,公司人员开支、工资、提成,以及集资人的利息,均由张铁雷支付。经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229笔,155户,金额3389.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未偿还的融资款159笔,124户,金额2970万元。其中:被告人闫学武非法吸收邵某、吴某、马某等28户,金额682.5万元,并从中得到工资64167元,业务提成229240元,共计293407元。未退还23户,金额54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闫学武在案件侦查阶段向义马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法所得267327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闫学武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2608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闫学武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闫学武取得自己名下未退还集资款邵某、吴某等14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被告人黄玉庆非法吸收谭素珍、赵亚平、席全法等34户,金额1041万元,并从中得到工资和业务提成152700元。未退还29户,金额96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黄玉庆在案件侦查阶段向义马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非法所得152000元;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7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黄玉庆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玉庆取得自己名下未退还集资款闫明明、黄能等10人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被告人���秀芳非法吸收王洋帅、王群英、赵维荣等26户,金额444万元,并从中得到工资和提成127790元。未退还23户,金额439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秀芳在案件侦查阶段向义马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非法所得10179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秀芳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26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秀芳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秀芳取得自己名下未退还集资款赵维容、班飞等18人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被告人胡晓琳非法吸收郭俊凤、张桃芬、韩凤月等24户,金额385万元,并从中得到工资26000元和业务提成106060元。共计132060元。未退还15户,金额279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晓琳在案件侦查阶段向义马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非法所得99120元。2016���11月25日,被告人胡晓琳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32940元。2015年1月26日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胡晓琳以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到义马市公安局反映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群众存款问题。2015年1月26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胡晓琳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晓琳取得自己名下未退还集资款袁春红、左菊香等9人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被告人张虹非法吸收姬超、张义玲、田家乐等15户,金额271万元,并从中得到业务提成78580元。未退还14户,金额241万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虹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7858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张虹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虹取得自己名下未退还集资款��红利、张国华等13人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被告人闫玉娟非法吸收孟法奇、沈某、郅秋桂等14户,金额275万元,并从中得到工资5600元和业务提成78600元。共计84200元。未退还13户,金额20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闫玉娟在案件侦查阶段向义马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非法所得2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闫玉娟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642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闫玉娟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闫玉娟取得自己名下未退还集资款陈立敏、张建玲等7人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春曼非法吸收刘凯、刘建新、赵秀玲等18户,金额341万元,已全部退还。并从中得到工资6820元和业务提成36960元。共计4378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春曼在案件侦查阶段向义马市打��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非法所得400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春曼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378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春曼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义马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将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铁雷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投资的洛阳铁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雷)予以查封;于2015年2月4日,将河南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铁雷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投资的洛宁县新世纪佳苑1期的四套房子(1单元1-1803号、1单元1-703号、2单元2-701号、2单元2-601号)查封。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集资参与人邵某、吴某、马某、赵某、范某、杨某、沈某、胡某、华东伟等人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借款合同、到案经过,退款明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转款凭条,证明,借款协议书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银行往来明细、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学武、黄玉庆、李秀芳、胡晓琳、张虹、闫玉娟、杨春曼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闫学武应为本案主犯的指控,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犯罪的提议、谋划、准备,被告人闫学武均未参与,其虽被临时指定为负责人,仅对公司正常经营提供劳务并领取固定工资,其业务提成与其他业务员并无区别;对所吸收的资金,被告人闫学武也没有控制和使用的权力。综合以上情况,对其不宜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闫学武、黄玉庆、李秀芳、胡晓琳、张虹、闫玉娟、杨春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区别量刑。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学武、黄玉庆、李秀芳、胡晓琳、张虹、闫玉娟、杨春曼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学武、黄玉庆、李秀芳、胡晓琳、张虹、闫玉娟、杨春曼到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同案犯张铁雷用违法所得购买的财产,可以弥补部分存款人的损失;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案发后,涉案大部分被告人主动到自己经手的集资���与人处赔情道歉,解释情况,化解矛盾,取得大部分或者全部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视为认罪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学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黄玉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人李秀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胡晓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人张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人闫玉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七、被告人杨春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八、被告闫学武、黄玉庆、李秀芳、胡晓琳、张虹、闫玉娟、杨春曼在公安机关和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的违法所得及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由相关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郝烽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