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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景春、钱光美与被告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衡阳国资委)、衡阳市灶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灶钢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景春,钱光美,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衡阳市灶市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81民初1798号 原告:蒋景春,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21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6304050017。 原告:钱光美,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路866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6904175016。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新,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梅花镇车头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110050693。 被告: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二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白润民,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南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景春、钱光美诉被告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衡阳国资委)、衡阳市灶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灶钢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25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408民初72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的抵债物业(即轧钢厂厂房、办公楼及轧钢厂围墙以内房产及附属60亩土地),赔偿侵害损失50万元;2、为原告办理抵债物业(即轧钢厂厂房、办公楼及轧钢厂围墙以内房产及附属60亩土地)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税费;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衡阳市灶市钢铁厂(以下简称灶市钢铁厂)截止2006年8月31日,拖欠二原告持有银行贷款债权4876.5万元,二原告起诉至衡南县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并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规定:“一、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所欠原告蒋景春、钱光美债务总额48796500元,原告自愿收取273万元,其余债权自愿放弃,被告不再偿还;二、如被告暂无现金给付,则以其轧钢厂厂房,办公楼及轧钢厂围墙以内土地、办公区土地共60亩抵偿全部债务273万元;三、上述抵偿物业2007年6月30日前,可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同意被告在企业改制变现中以现金给付273万元。被告若逾期未予给付,则于2007年7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上述抵偿物业(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所有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四、抵偿物业,在过户时的价值超出273万元部分归被告。”该调解书生效后,灶市钢铁厂没有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既没有给付273万元现金,也没有为二原告办理抵债物业权属过户手续。随后进入破产改制程序,破产改制过程中,二原告数十次向原灶市钢铁厂破产清算组要求取回抵债物业和办理抵债物业的过户手续,遭到拒绝。更为严重的是企业破产改制终结后,二原告想出租抵债物业收取租金,遭到暴力驱逐,抵债物业现被被告衡阳国资委的全资公司被告灶钢公司对外签约收租,致使二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得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本案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就二原告与灶市钢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6)南三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项,即“一、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所欠原告蒋景春、钱光美债务总额48796500元,原告自愿收取273万元,其余债权自愿放弃,被告不再偿还;二、如被告暂无现金给付,则以其轧钢厂厂房,办公楼及轧钢厂围墙以内土地、办公区土地共60亩抵偿全部债务273万元;三、上述抵偿物业2007年6月30日前,可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同意被告在企业改制变现中以现金给付273万元。被告若逾期未予给付,则于2007年7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上述抵偿物业(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所有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四、抵偿物业,在过户时的价值超出273万元部分归被告”,二原告对该事实在起诉书中予以确认。由于灶市钢铁厂到期后没有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二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南三民执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衡阳市灶市钢铁厂轧钢厂办公楼及轧钢厂围墙以内土地、办公区土地共60亩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蒋景春、钱光美;二、申请执行人蒋景春、钱光美同意将此财产交由衡阳市灶市钢铁厂在改制时一并处置,如处置价值超过273万元,超值部分归衡阳市灶市钢铁厂所有,本院予以认可。”2008年1月7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灶市钢铁厂的破产申请,并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7)衡中法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宣告灶市钢铁厂破产;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7)衡中法破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衡阳市灶市钢铁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7)衡中法破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灶市钢铁厂的破产还债程序。衡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衡阳弘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灶市钢铁厂的273万元资金付至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衡南县人民法院为此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07)南三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06)南三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该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1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湘0422执异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执行异议,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二原告经衡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三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确立的相关权利已得到实现。二原告现将已终结执行的事项另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景春、钱光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8300元,二原告已经交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文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