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1525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金从明、程世连诉被告沈成斌、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从明,程世连,沈成斌,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1525民初995号原告:金从明,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程世连,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成斌,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15号。法定代表人:张子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公司员工。原告金从明、程世连诉被告沈成斌、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祥龙汽车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从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宇、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成斌、六安祥龙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从明各项损失110789.7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世连各项损失417341.6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7日,被告沈成斌驾驶皖NXXX**号自卸货车,沿3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318线牛角冲钱家店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金从明驾驶三轮车(原告程世连系三轮车乘坐人),被告沈成斌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沈成斌负全责,原告金从明无责。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救治。期间,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沈成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金从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程世连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属六安祥龙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险。对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身份;2、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沈成斌的主体身份、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沈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两原告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付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的伤残、三期及鉴定费支付情况;7、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霍山县俊涛废旧回收经营部证明,证明两原告的居住、工作等相关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两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9、庭后向本院提交社区证明一张,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起租住在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路上元街社区汪全芳的出租房,从事废品收购工作。被告沈成斌、六安祥龙汽车运输公司未作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中的门诊发票和外购发票原告应提供对应的病历和医嘱,我司已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租房合同、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地点属于城镇,也没有缴纳水电费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原告的工作仅有一份证明,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明也看不出两原告的收入,两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世连的赔偿系数应是37%;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偏高,我司认可20000元;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并提供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1时40分,被告沈成斌驾驶皖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8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8线牛角冲村钱家店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金从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乘坐程世连,后载废品纸箱货物),沈成斌驾驶货车在超越金从明驾驶的三轮车时,货车右后侧与三轮车左后侧货物发生刮擦,导致三轮车向道路东侧运动与路基外石块发生刮擦,后失稳侧翻,造成金从明、程世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沈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从明、程世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金从明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tSAH,脑挫裂伤,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面部挫裂伤,左手拇指及中指韧带损伤,双上肢外伤。2016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和检查费21127.02元。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休息三月;2、患者若出现头疼、头晕加重,恶心、呕吐、抽搐、意识障碍及时来我科就诊;3、我科及骨科随访。关于左手外伤骨科定时检查明确诊疗方案。必要时可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左手外伤。原告程世连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tSAH,脑挫裂伤,脑室积血,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头面部挫伤;2、失血性休克;3、腹部外伤:脾脏破裂伴腹腔积血,胰尾挫伤、胃大弯、小肠挫伤;胸腔积液;5、右侧桡骨远端骨折;6、心脏疾患。2016年11月1日出院,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16670.22元。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1922.33元。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2、患者若出现头痛、头晕加重,恶心、呕吐、抽搐、意识障碍及时来我科随访;3、我科随访,骨科、眼科随访;4、内科进一步诊治。期间,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金从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程世连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手术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左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左侧眼睑重度下垂,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胰腺损伤,行手术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胃壁挫伤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小肠挫伤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桡骨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金从明花去鉴定费1800元,程世连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7年6月22日,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金从明、程世连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从明住院期间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241.48元;程世连住院期间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1589.50元。另查:肇事车辆皖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原告金从明、程世连系农村户口,自2013年5月起租住于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路汪全芳房屋,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成斌驾驶机动车刮擦原告金从明驾驶的正三轮车,导致正三轮车侧翻,造成金从明、程世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沈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金从明、程世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皖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应与被告沈成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且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有固定的工作,相对稳定的收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世连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38%计算有误,应为37%;两原告的误工费应比照从事废品收购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行业标准计算,即每年44353元,每天121.50元,两原告仅主张每天1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金从明、程世连主张医疗费分别为22018.96元、121836.0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金从明21127.02元(含事故当天的检查费479.12元)、程世连118592.55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1922.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门诊医疗费,因无医嘱,也无相关病历相对应,且程世连安医大一附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688.72元,为2016年2月29日开具,此时事故尚未发生,金从明门诊医疗费多为2017年5月发生,关联性均存异议,对两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世连外购人血白蛋白1922.33元,因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金从明45天、程世连55天计算有误,应为金从明44天、程世连55天;主张交通费金从明1500元、程世连2000元偏高,本院核减为金从明500元、程世连1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程世连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8500元。对原告陈述被告沈成斌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沈成斌未有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金从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1127.02元(含非医保费用4241.48元),2、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3、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6、残疾赔偿金52480.80元(29156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800元,合计108867.82元。原告程世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核定为:1、医疗费118592.55元(含非医保费用21589.50元),2、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3、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215754.40元(29156元/天×20年×37%),7、精神抚慰金185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800元,合计385736.95元。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医疗费139719.57元(含非医保费用25830.98元),2、护理费13680元,3、误工费36000元,4、营养费5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6、残疾赔偿金268235.20元,7、精神抚慰金235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3600元,总计494604.77元。上述款项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23500元、残疾赔偿金865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13888.59元、护理费1368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81735.2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55173.79元;由被告沈成斌、六安祥龙汽车运输公司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5830.98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3600元,合计1943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从明、程世连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86500元,合计96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从明、程世连医疗费113888.59元、护理费1368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81735.2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55173.79元;两项合计451673.79元,比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两原告441673.79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从明、程世连精神抚慰金23500元;三、被告沈成斌、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金从明、程世连医疗费15830.98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3600元,合计19430.98元。四、驳回原告金从明、程世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账号:182719057000,开户行:中国银行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沈成斌、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