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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洪宝与魏咸清、济宁市启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宝,魏咸清,济宁市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初1944号原告:张洪宝,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咸清,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被告:济宁市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南二环与西一环交界处南1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陈中晴,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主要负责人:王焕峰,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菏泽市黄河东路阳光学校西。主要负责人:张秀珍,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宝与被告魏咸清、济宁市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魏咸清、济宁市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宝撤回对被告魏咸清、济宁市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洪宝负担。审 判 长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汉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