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方彩梅与孙德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彩梅,孙德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82号原告:方彩梅,女,1986年2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南大路7号,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生,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张志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金台西路190号。负责人:孙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彩梅与被告孙德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中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彩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被告孙德生、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和张志新、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彩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9时40分许,孙德冀F×××××345小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七里庄村路段时,与由方彩梅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方彩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德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彩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支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孙德生垫付10000元,在我方诉讼请求范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德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支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本案被告孙德生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进行合法年检,如驾驶证、行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本案被告孙德生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进行合法年检,如驾驶证、行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在交强险优先赔付后,商业险项下按照主要责任70%责任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303.41元,提交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身份证显示原告1986年出生而易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例中均显示方彩梅40岁,易县医院虽出具二者为同一人的证明,但未注明身份证号码,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病例和诊断证明显示方彩梅40岁,但易县医院后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系同一人,且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致方彩梅受伤,被告孙德生当庭陈述事发后随原告去易县医院治疗,原告所述属实,且鉴定报告照片中的被鉴定人系本案原告方彩梅,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花费医疗费17303.41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如果原告与病例显示的方彩梅系同一人,对原告主张认可,本案原告方彩梅与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方彩梅系同一人,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提交鉴定报告、企业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予以证明,主张护理费6555元,提交鉴定报告、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存在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5日,但两份误工证明的证明内容为方彩梅于2016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证明单位为河北红利海泡石绒有限公司,盖章单位是河北宏利海泡石绒有限公司,两份误工证明中基本工资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中无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21987元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5785元每天98元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57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400元(60元/天×90日),护理费为5586元(98元/天×57日);对原告方彩梅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2、护理费5586元;3、医疗费17303.41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5400元;6、义齿修复费7248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总计45437.41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德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彩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德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孙德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彩梅的损失45437.4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彩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86元、误工费54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2186元,剩余损失23251.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75.98元(23251.41元×70%),被告孙德生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德生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彩梅221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彩梅16275.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方彩梅返还被告孙德生垫付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德生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方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方彩梅负担123元,被告孙德生负担2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康媛媛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322×××5362011051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