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吴瑞娒与叶培法、金相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娒,叶培法,金相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01号原告(反诉被告):吴瑞娒,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叶培法,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金相全,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反诉被告)吴瑞娒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叶培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被告叶培法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瑞娒于2017年2月9日申请追加被告金相全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7年3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武超、黄林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瑞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军、被告(反诉原告)叶培法、被告金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娒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矿石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矿石运输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提供运输车辆,运输路线为木吉乡矿石至阿克陶江西工业园,运输价格为85元/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将10万元预付款转账给被告,但是被告收款后一直未按约发车前往合同履行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要求解除《矿石运输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叶培法与金相全系合伙关系,故应当对叶培法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叶培法签订的《矿石运输合同》。2.被告叶培法、金相全立即偿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培法辩称: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调车费不是预付款,调车费总共实际支出是125000元,应该还要给我25000元。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解除双方的矿石合同没有意见,第二项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金相全辩称:合同是叶培法跟原告签的,我也在现场,我跟叶培法也是合伙的,车的调动由我安排,主要是运输,我跟原告讲好按照合同是需要50辆车,每辆车是2500元,合计是125000元。当时讲好调车费是由原告支付125000元,当时是给我们10万,叫我们先过去,25000元等到了目的地后再给我们,后来一直没有给我们。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到账,我们在塔石呆了八九天。调车费虽然合同上10万没有明确,也没有依据,但费用是双方口头表明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对第一项诉请没有意见。对运输的距离超出了合同上的正负差等于5公里,合同里是不大于5公里,但现在已经超出,是原告违约在先,路况也是不符原告所说。就本诉部分,原告吴瑞娒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矿石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矿石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矿石运输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提供运输车辆,运输裤线为木吉乡矿点至阿克陶江西工业园,运输价格为85元/吨等的事实。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将10万元预付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5.EMS、短信,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快件及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培法、金相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是预付款是调车费。证据5没有收到,对短信记录没有收到,在原告发短信之前有让原告跟我协商,但是原告没有跟我协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是预付款还是调车费,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就本诉部分,被告叶培法、金相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叶培法反诉称:经案外人张国水、金相全等人牵线,吴瑞娒与叶培法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矿石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吴瑞娒将矿石运输承包给叶培法,运输路线为木吉乡矿点至阿克陶江西工业园,运距大约为260公里(差距不大于正负5公里),运输价格为85元/吨等。合同签订后叶培法为履行合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案外人王淼调车,并支付调车费10万元。2016年10月26日叶培法这边5人与吴瑞娒那边4人,共计9人乘坐飞机前往合同履行地准备进场工作。经吴瑞娒与叶培法等8人打两辆出租车从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到木吉乡矿点失地测量运距里程和路况信息,发现实际运距里程为285多公里,实际路况大约170公里为国道线与乡村道,大约110公里为戈壁滩(其中大约20公里为有坡度的山路)。吴瑞娒与叶培法等多人两次进矿区途中均半路差点翻车(因路况不好,第一次8人坐出租车到木吉乡就返程了;第二次6人乘坐越野车到矿点),危险系数非常大。合同约定的运距里程和路况均与当初签订合同时约定不同,叶培法当场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吴瑞娒赔偿其为履行合同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签订合同时,吴瑞娒说自己去过矿区,对运距和路况非常清楚,但是,到了现场吴瑞娒才承认自己是第一次进矿区,对运距和路况等根本不清楚。调车50辆每辆费用为2500元,合计对方要支付120000元,实际付调车费10万元,下面25000元没有实际实行,吴瑞娒违反了双方之前的约定。叶培法等人到新疆喀什没有支付给被告叶培法。综上,吴瑞娒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对叶培法隐瞒路况信息,运距里程差距大于合同约定的20公里等,已经明显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吴瑞娒与叶培法之间签订的《矿石运输合同》;2、吴瑞娒赔偿叶培法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瑞娒承担。反诉被告吴瑞娒辩称:路程经实地测量是260公里,符合合同约定,路况已经跟被告说明有石子路和柏林木260公里,10万元是预付款不是调车费,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说是有车的,是在签合同的时候,但对于调车的情况是不清楚的。2016年10月26日我方是有四个人去,被告方是5个人去,费用是各自付各的。半路翻车的事情是不属实,我们有催促对方去履行,反诉人当场解除合同是不属实的。对第一项请求没有意见,第二、三项是要求驳回的。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叶培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叶培法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吴瑞娒诉讼主体资格。3、《矿石运输合同》,证明吴瑞娒与叶培法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4、收条,证明叶培法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调车费,共计152000元。5、机票、保险、出租车费、住宿费、餐饮费,证明叶培法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各种费用。6、照片及录音录像,证明合同约定的运距路况与实际不符。反诉原告叶培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反诉被告吴瑞娒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从内容无法得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是反诉原告跟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支付给第三人,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发车,第二份收条是2016年10月3日已经回来,反诉原告依然积极发车,说明是想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5机票、保险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除了两被告之外其他人支出没有关联性,手写出租费真实性无法确认,刷卡信息跟交通没有任何关系。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玉龙宾馆跟本案也没有关联。餐饮费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6被告提供112张,有部分是网上拍的,辨识度较低,不予认可。白天拍的部分照片我们在场可以认可。路况跟之前约定是一致的。录音录像总共有8个,关键是40多分钟那个,对7个视频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路况是没有意见。录音真实性是认可的。在录音33分钟里面原告在里面讲到在路况有石子。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机票、保险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收条、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合同约定的运距路况与实际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就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吴瑞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月10月24日,吴瑞娒作为甲方与叶培法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矿石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一、运输情况1、运输项目:运输本公司指定的业务,木吉乡矿点至阿克陶江西工业园运距大约260公里(差距不大于正负5公里);2、运输量:按公司运输要求,每月不低于5万吨;3、运输价格85元/吨。二、运输结算1、甲方只对乙方在甲方备案登记的车辆进行结算,未在甲方备案登记的车辆概不结算。2、结算时间及方式:车辆运输第一趟公司抵押,见票付款(一趟一结),如两天内结算不到车款甲方赔偿千分之五赔偿款。3、如乙方有漏单、缺单甲方按80元一吨从运输款中扣除,待运输单补齐后清算,如单据在(磅单日期计算)甲方不予结算。三、权利与义务1、甲方为乙方登记备案车辆在美依塔克厂区和矿区两个加油点加油,乙方加油时需提供快车单和加油票。2、甲方为乙方运输车辆开具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证乙方车辆及时装卸。3、禁止乙方车辆中途装卸(车辆发生故障除外)倒卖矿石一经发现处于10万元罚款对运输车辆无条件扣押,并对直接负责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罚款从乙方运费直接扣除。4、甲方允许乙方装卸货磅差千分之三。5、车辆管理备案车队车辆其他车队不予接受。6、乙方车辆在运输期间,未经甲方允许乙方备案车辆不得承接第三方运输业务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利立即解除运输合同。7、乙方保证车况良好,定期检修保养,禁止车辆带病上路。如出现交通事故发生人员伤亡扣车罚款等情况由产生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及经济法律纠纷。8、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及调度,按照甲方路线正常运输,若乙方不听甲方统一指挥,乙方须承担3000元车罚款。9、乙方运输路耗超过标准或货物丢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800元/吨,在乙方运输费中扣除。10、乙方车辆进场后,应将车辆所有正常手续复印件交给甲方存档备案,乙方如退场须提前10天通知甲方,双方清算费用后,乙方离场。11、乙方必须认真管理好自己的车队,增减变化应及时到甲方备案登记,及时回收车辆和人员通行证,否则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不可抗力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政府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甲方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在正常运输误工时造成停工,甲方负责1000元补偿(一辆车1000元)。五、甲方提供居住点乙方付房租费,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路出现过装运,卸过程中如甲方不能保证乙方及时装货、运货、卸货、加油等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六、违约责任1、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对对方造成的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车辆在运输期间超载被交警、环保路政、城管(城建)等有关部门查扣,由甲方负责出面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车辆如果被扣,甲方须补偿乙方每天车辆1500元(当日付清该补偿)在乙方驾驶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甲方确保乙方驾驶证不扣分,如有扣驾驶证分,每分按200元赔偿乙方。…”2016年10月25日,吴瑞娒向叶培法指定的收款人郑德华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10月26日叶培法等5人与吴瑞娒等4人乘坐飞机前往喀什,后叶培法、金相全认为实际运距里程和路况与合同约定的运距里程和路况均不符,而不再履行合同。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金相全表示与叶培法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吴瑞娒与叶培法之间签订的《矿石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要求解除《矿石运输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瑞娒支付的10万元是预付款还是调车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培法、金相全主张吴瑞娒支付的10万元是调车费,对此应叶培法、金相全承担举证责任,但叶培法、金相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工具亦应由承运人负责提供,故吴瑞娒支付的10万元应认定为预付款。关于本案《矿石运输合同》双方谁存在违约的问题。叶培法、金相全主张实际运距里程和路况与合同约定的运距里程和路况均不符,但叶培法、金相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中对路况亦没有进行约定,故叶培法、金相全主张吴瑞娒先存在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反,叶培法、金相全以实际运距里程和路况与合同约定的运距里程和路况均不符,而不再履行合同,应认定叶培法、金相全存在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本院已认定系叶培法、金相全存在违约,而叶培法、金相全又系合伙关系,现吴瑞娒要求叶培法、金相全连带偿还预付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叶培法主张吴瑞娒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首先,叶培法未提供其经济损失达10万元的相关证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吴瑞娒不存在违约,相反,本院已认定系叶培法、金相全存在违约,故即使叶培法因履行涉案合同而遭受相关损失10万元,其作为违约方也无权要求吴瑞娒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叶培法要求吴瑞娒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吴瑞娒与被告(反诉原告)叶培法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矿石运输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叶培法、被告金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吴瑞娒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培法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培法、被告金相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黄武超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舒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