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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伟韦与陈应洋、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韦,陈应洋,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647号原告:李伟韦,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洋,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沈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韦诉被告陈应洋、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平、被告陈应洋、和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华、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韦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应洋赔偿原告医药费10432.4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225元、误工费27072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金8000元、未成年抚养费24507.5元、赡养费2287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67971.94元,被告和瑞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23时30分,陈应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莲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李伟韦驾驶的轻便汽油机车相碰,致李伟韦受伤、车某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陈应洋应付事故全部责任,李伟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伟韦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两肺创伤性湿肺;3、右肺腓骨骨折。2017年5月2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伟韦因交通事故致胸��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被鉴定人李伟韦误工期为141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另,和瑞公司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各被告应当共同为李伟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应洋辩称:李伟韦的诉请过高,其医药费只有1万余元,但是诉请有16万。我与和瑞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和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与陈应洋属于承包经营关系,无直接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伟韦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皖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部分应由陈应洋承担全部责任,我司有20%的免赔率;2、李伟韦的具体诉请过高,对于误工费,李伟韦虽然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收入减少,而李伟韦提供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收入,更不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的条件是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本案周先金及范仁年仅提供了居委会证明,而居委会证明并未写明是否有收入来源,并且李伟韦所举的证明及当庭陈述,已证明周先金系有收入来源。因此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无法律依据。并且李伟韦的计算已超出了消费性支出;对于车损部分,李伟韦说明系现场拍摄,但并无相关证据,我���不需举证是其他时间拍摄的。周先金与原告姓氏不一样,范仁年与原告的姓氏也不一样,对于原告的家庭关系应当补充其他证据;3、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3日23时30分,陈应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莲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李伟韦驾驶的汽油机车相碰,致李伟韦受伤、车某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陈应洋应付事故全部责任,李伟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伟韦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创伤性湿肺、右肺腓骨骨折。李伟韦在该院住院至2017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月、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1月。后李伟韦又多次门诊治疗车祸伤。���伟韦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432.44元,住院共计9天。2017年5月2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伟韦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目前遗有4肋以上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李伟韦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李伟韦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和瑞公司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陈应洋系承包该车辆从事出租营运。和瑞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另查明:李伟韦系城镇户籍,其与其妻子共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李承骏(2006年4月1日出生)、次子李承航(2017年2月14日出生)。李伟韦的父亲周先金(1955年6月7日出生)、母亲范仁年(1954年1月5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二人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事故发生前,李伟韦系个体户,系肥西县上派镇伟云餐饮店经营者。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9156元。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2016年度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89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社居委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受损汽油机车照片、出租车发票、保��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陈应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李伟韦受伤、车某,陈应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伟韦不负事故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应洋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李伟韦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瑞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陈应洋系承包该车辆从事出租营运,和瑞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并无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和瑞公司无需就李伟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予以认定。��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李伟韦各项损失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李伟韦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一、医药费,根据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李伟韦的医疗费损失为10432.44元,对本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李伟韦经鉴定所需营养期为75日,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2250元(30元/天×7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伟韦因伤住院9天,参照��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270元(30元/天×9天);四、护理费,李伟韦经鉴定所需护理期75日,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53元的标准,护理费损失计为9113.63元(44353元/年÷365天×75天);五、误工费,李伟韦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受伤之日(2017年1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24日),因李伟韦受伤当天的时间为23时30分,故受伤当天并未造成其误工,李伟韦的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为140天,误工费的标准,李伟韦仅提供了一份营业执照,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水平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897元的标准计算,计为13385.15元(34897元/年÷365天×140天);六、伤���赔偿金,李伟韦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参照其户籍性质及伤残情况,确定伤残赔偿金损失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伟韦及其妻子有长子李承骏(2006年4月1日出生)、次子李承航(2017年2月14日出生)需抚养,截至定残前一日,二人分别为11周岁及未满一周岁,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4507.5元【19606元/年×(7年+18年)×10%÷2)】;李伟韦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已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及低保待遇,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条件,对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结合李伟韦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九、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车辆损失,对本项损失李伟韦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实,鉴于事故认定书及照片显示李伟韦驾驶的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对本项损失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28270.72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1207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中的748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护理费9113.63元、误工费13385.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伤残赔偿金中的55693.7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维修费损失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570.72元,包括医疗费中的2952.44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中的2618.28元,由陈应洋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业三者险,但未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陈应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及商业险条款,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陈应洋应当承担的损失享有20%的免赔率,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56.58元(7570.72元×80%)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陈应洋承担其中1514.14元(7570.72元×20%)的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称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公司不予承担,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伟韦诉请中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伟韦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2827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韦各项损失120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韦各项费用损失6056.58元;三、被告陈应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韦各项损失1514.14元;四、驳回原告李伟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减半收取为1812元,由原告李伟韦负担428元,由被告陈应洋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文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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