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与被告王相京、魏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王相京,魏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72号。负责人:韩小龙,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隆国,该行和谐支行行长。被告:王相京。被告:魏晓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庆阳西峰支行)与被告王相京、魏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庆阳西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京、魏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庆阳西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相京、魏晓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261.76元,并支付借款期内拖欠的利息3804.36元,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37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相京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贷款25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三年,贷款年利率9.225%,逾期利率13.8375%,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该笔贷款以王相京的妻子魏晓丽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11号南楼2单元202室楼房抵押。该笔贷款于2016年6月13日到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之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现结欠原告本金90261.76元未归还,结欠借款期内利息3804.36元未支付,逾期后的利息也应当予以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相京、魏晓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相京、魏晓丽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王相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借款年利率9.225%,逾期按照年利率13.837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相京的妻子魏晓丽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抵押物为魏晓丽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11号南楼2单元202室楼房,原告与被告魏晓丽于同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魏晓丽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及承担连带责任书》,承诺愿承担贷款及抵押所产生的所有连带责任,并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协同于2013年6月14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随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王相京发放了贷款。后在贷款期内,被告王相京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之后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原告经催要无果。截止2016年6月14日贷款期满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261.76元未归还,借款期内利息3804.36元未支付。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同意借款及承担连带责任书》、《抵押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交易明细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相京、魏晓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相京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魏晓丽成立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相京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相京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魏晓丽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及承担连带责任书》,承诺与被告王相京对该笔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其应当对被告王相京的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晓丽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借款本金90261.76元,并支付借款期内拖欠利息3804.36元,按照年利率13.8375%计算支付90261.76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晓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王相京、魏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舸& # xB;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 凤 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