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寅,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韩松,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寅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寅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寅及其辩护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寅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由杨寅冒用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石油分公司员工“龙某”的身份,杨某1作为介绍人,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8.85万元。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8日,杨寅、杨某1商议后,由杨寅冒用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石油分公司员工“龙某”的身份,杨某1作为介绍人,介绍杨寅到被害人晏某处借款,并伪造印有“龙某”身份信息、杨寅头像的假身份证复印件、盖有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石油分公司印章的假收入证明,以骗取晏某的信任;二人以借款为名,先后两次从晏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5.25万元。2、2014年2月9日,杨寅以“龙某”的名义,与杨某1相互配合,利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信任,从吴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3.6万元。3、同年4月7日,杨寅以“龙某”的名义,与杨某1相互配合,利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以借款为名于同年4月8日,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杨寅已分别退赔被害人晏某3万元、吴某2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借条、收入证明、银行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银行账户查询记录、交易明细单,收条、谅解书,证人龙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晏某、吴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寅及同案犯杨某1的供述,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寅未分得张某被骗的1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寅退赔张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张某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杨寅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范丽红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人民陪审员 何 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被告人杨寅首次报到单位: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