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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刘满香,钟石华,朱新民,刘文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02执异25号案外人杨敏,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5958141XB。法定代表人叶绍洪,行长。被执行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老竹畲族镇老竹桥头工业办公室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205147-0。法定代表人钟石华。被执行人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大洋路23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90624-1。法定代表人钟石华。被执行人刘满香,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钟石华,男,1965年8月2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朱新民,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刘文晟,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刘满香、钟石华、朱新民、刘文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敏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厉子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思允、人民陪审员王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敏异议称,被执行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关于解除合同关系的协议》,约定解除双方此前签署的《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产业园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并由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18%的施工管理费。2017年2月9日,案外人杨敏与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根据《关于解除合同关系的协议》对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杨敏,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过书面方式通知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贵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冻结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年产2亿AH聚合物固态动力锂电池生产项目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及一切未结工程款;同日,向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向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案外人杨敏认为,2017年2月9日开始案涉债权的债权人已经由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杨敏,相关债权不再属于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不应被纳入被执行财产范围之内。贵院将属于杨敏的债权予以冻结,该冻结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缺乏执行依据,故请求撤销(2016)浙1102执字第304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刘文晟答辩称,2017年2月9日,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所谓债权转让的形式将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18%的施工管理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杨敏,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扣除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退还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23万元,仍有485万元的债权,但杨敏并没有提供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485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敏的合理依据,如此巨大的数额,从常理来说,肯定有银行转账凭证。另该笔债权在2015年就被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执民字第123号案执行和查封。杨敏和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债权转让行为系带有逃避执行的主观行为,故请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刘满香、钟石华、朱新民、刘文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浙1102执字第304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年产2亿AH聚合物固态锂电池项目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及一切未结工程款。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丽莲执民字第3350号案过程中,于2017年1月12日冻结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给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即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临时工棚、厨房建设补偿款(已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冻结)。2017年2月9日,被执行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剩余保证金377万元及施工管理费108万元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杨敏,杨敏有权根据本协议直接向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债权被法院冻结之后转让给案外人杨敏。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法院冻结后的债权不再有处分权。另案外人杨敏对自己的主张,只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案外人杨敏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敏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厉子勇审 判 员  王思允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