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姣兰、李卫波、李卫丽与牛红波、牛志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姣兰,李卫波,李卫丽,牛红波,牛志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121号原告:赵姣兰,女,汉族,壶关县百尺镇寨河村人,农民,住本村。(李保孝之妻)原告:李卫波,男,汉族,壶关县百尺镇寨河村人,农民,住本村。(李保孝之子)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卫丽,女,汉族,壶关县百尺镇寨河村人,农民,住本村。(李保孝之女)原告:李卫丽,女,汉族,壶关县百尺镇寨河村人,农民,住本村。(李保孝之女)被告:牛红波,男,汉族,壶关县百尺镇西王宅村人,农民。被告:牛志平,男,汉族,壶关县百尺镇西王宅村人,农民,住本村。系牛红波父亲。原告赵姣兰、李卫波、李卫丽与被告牛红波、牛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姣兰、李卫波的法定代理人李卫丽、原告李卫丽和被告牛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姣兰、李卫波、李卫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款4237元及利息、误工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天,被告牛志平介绍李保孝到被告牛红波承包的沁源县修乡村公路的工地打工,当时承诺每天工资120元,管吃管住年底结算,后经结算欠李保孝工资1023元。第二年李保孝继续跟牛红波完成修路扫尾工程,总共上了38天半,以每天100元结算,施工期间李保孝借支了600元,还欠李保孝工资3250元,当时牛红波承诺年底结清。可两三年来李保孝每年都去要账,牛红波既不露面,也不接电话,其父牛志平承认欠工资,但把一切责任都推到牛红波身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李保孝劳务工资4237元及利息、误工费等。赵姣兰、李卫波、李卫丽没有证据提供。牛红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牛志平辩称:2014年3月我儿子牛红波在沁源承包了修路工程,我在工地上记工,2014年6月我介绍李保孝、李卫波去工地干活,2014年春节前经结算欠李保孝工资1023元,记工的工数我和李保孝核实过。2015年我没有再去沁源的工地记工,对牛红波欠李保孝工资情况不清楚。牛志平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经牛志平介绍,李保孝到牛志平儿子牛红波承包的沁源修路工地干活,牛志平在工地负责记工。2014年春节前,经双方结算欠李保孝劳务报酬1023元。李保孝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237元及利息、误工费。2017年2月19日李保孝因病去逝,李保孝的继承人有其妻赵姣兰,其子李卫波,其女李卫丽,因其妻赵姣兰和其子李卫波患精神残疾,其女作为诉讼继承人及其母赵姣兰、其弟李卫波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李保孝与被告牛红波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李保孝依约为被告牛红波提供了劳务,被告牛红波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务报酬,但被告牛红波至今仍欠原告劳务报酬1023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劳务报酬1023元的违约责任。现李保孝病故,原告赵姣兰、李卫波、李卫丽作为李保孝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牛红波支付拖欠李保孝2014年的劳务报酬10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牛红波支付拖欠李保孝2015的劳务报酬325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拖欠劳务报酬时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牛志平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牛志平仅是介绍人,在工地负责记工,并没有和李保孝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红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姣兰、李卫波、李卫丽劳务报酬1023元,被告牛志平不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姣兰、李卫波、李卫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红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