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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广州诗莉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小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诗莉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小平,广州市松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诗莉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开发区顺景苑5号三、四、五层。法定代表人:徐永武。委托代理人:杨泽滨,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一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平,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良辉,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原审被告:广州市松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路28号3B09房。法定代表人:李进松。上诉人广州诗莉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莉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平、原审被告广州市松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平一审诉讼请求:1、松德公司向陈小平支付工资17405元;2、诗���莉公司与松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诗莉莉公司与松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松德公司雇请原告等人提供劳动,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松德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书面确认尚欠原告等11名工人工资574905元,后由被告诗莉莉公司代付40万元,其应对余款174905元承担支付责任。鉴于被告松德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原告主张的欠薪额(17405元)数额合理,亦在174905元额度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松德公司应向原告付清工资17405元。关于被告诗莉莉公司应否对上述工资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根据三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情况说明》,被告诗莉莉公司对被告松德��司当时的欠薪数额(574905元)是知情的,且承诺支付其中40万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被告诗莉莉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松德公司付清工程款,但其主张的工程总价(242万元)仅为合同暂定价,在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应付款数额尚未确定。即使按合同暂定价认定应付工程款,被告诗莉莉公司自认其仅支付203.1万元,就有关自行采购的材料款应作扣减的主张,其未能提出约定依据。在三方签署《情况说明》后,被告诗莉莉公司未再向松德公司付款,但仍直接安排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亦未就已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进行举证。此外,根据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诗莉莉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松德公司,而是支付给该公司的一名签约代表(陈相氽)个人,即其付款行为并不规范。故此,被告诗莉莉公司称其已向被告松德公司付清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应对被告松德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松德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作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松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小平支付工资17405元;二、被告广州诗莉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判项确认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松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诗莉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案涉装饰工程发包给松德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松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劳务雇佣关系不予确认。二、上诉人与松德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不仅没有拖欠松德公司的装修款,而且超额支付了松德公司应收的装修款,松德公司应依法返还超额支付部分的装修款。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参与签订的《情况说明》并没有承诺直接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意思表示。松德公司与工人代表之间就2015年2月12日前拖欠的工资金额确认为574905元,上诉人代松德公司从工程进度款中支付2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后由于松德公司未支付20万元给工人,上诉人又再次代松德公司从工程进度款中支付2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四、上诉人与松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陈相汆为乙方代表项目总指挥,且作为松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名,因此,上诉人向陈相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应视为向松德公司的支付行为,上诉人已向松德公司付清工程款。五、上诉人与松德公司之间的价款是可以确定的,虽然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但依据上诉人与松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最大合同价款为2024754.72元,上诉人实际已支付松德公司工程款203万元,上诉人向松德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六、杨顺水、晏秋良、瞿日强、罗平安、陈志平、陈清平、陈建平、陈小明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工人,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相关劳务,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小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松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松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仲裁庭审,被上诉人等11人及上诉人参加了本案仲裁庭审。被上诉人方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诗莉莉公司是业主方,把工程发包给松德公司来做,松德公司再聘请我��来完成工程。”;上诉人方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我们是业主方,把工程发包给松德公司。松德公司说11申诉人是他们的员工”。在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等11人及上诉人对本案仲裁庭审笔录均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的工人只有万梅花、龙积团、陈振武、吴明明、罗国风、陈小辉、陈超发,而杨顺水、晏秋良、瞿日强、罗平安、陈志平、陈清平、陈建平、陈小明等人并未在《情况说明》上签名,且《工资表》未显示所列工资属于涉案工程拖欠的工资,杨顺水、晏秋良、瞿日强、罗平安、陈志平、陈清平、陈建平、陈小明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工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被上诉人等11人辩称:被上诉人等11人是松德公司聘请到案涉工程施工的工人,因松德公司停付工资,工人们停止施工,施工工人��表陈小辉与上诉人、松德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情况说明》,确认了松德公司欠付工人工资数额及支付欠款方式。部分施工方工人万梅花、龙积团、陈振武、吴明明、罗国风、陈小辉、陈超发在《情况说明》上签名,他们只是代表签名,还有些工人当时没有在场。上诉人垫付的40万元已支付给龙积团、陈振武、罗国风班组,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的万梅花、龙积团、陈振武、吴明明、罗国风等人已结清了工资。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龙积团、陈振武、罗振华签收工资的单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签收单无法确认,这是被上诉人内部的分配。吴明明在二审中出庭陈述:《情况说明》中的施工方代表“吴明明”是我本人签名,我是施工工人一员,已结清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松德��司,松德公司聘请工人进场施工,松德公司应向施工工人支付劳动报酬。《情况说明》是由施工工人代表陈小辉与上诉人、松德公司签订,该《情况说明》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松德公司拖欠施工工人款项574905元,因此,松德公司有义务向施工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由于上诉人已代松德公司向施工工人支付了40万元,松德公司尚应向施工工人支付余下的174905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总价(242万元)为合同暂定价,在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付款数额尚未确定,上诉人主张已向松德公司结清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按合同暂定价认定应付工程款,上诉人在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行采购施工原材料的价款经承包方松德公司确认并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自行采��材料款后,涉案工程最大合同价款为2024754.72元,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以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应付工程款为由,主张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松德公司结清工程款,上诉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负有先行垫付施工工人劳动报酬的责任,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被上诉人等11人虽然没有全部在《情况说明》中签名确认,但《情况说明》已经注明是“施工方工人代表签名”,且作为《情况说明》工人代表签名的陈小辉、陈超发,以及作为《代付款协议》施工方代表签名的陈小平,均不否认杨顺水、晏秋良、瞿日强、罗平安、陈志平、陈清平、陈建平、陈小明等人为施工方工人。此外,被上诉人等11人主张其是由松德公司聘请做涉案工程的工人,为此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S-20141112、《情况说明》、《代付款协议》、《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我们是业主方,把工程发包给松德公司。松德公司说11申诉人是他们的员工”,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等11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对杨顺水、晏秋良、瞿日强、罗平安、陈志平、陈清平、陈建平、陈小明等被上诉人的施工工人身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主张杨顺水、晏秋良、瞿日强、罗平安、陈志平、陈清平、陈建平、陈小明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松德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欠薪额数额合理,亦在174905元额度范围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欠薪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松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诗莉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月一日书记员  庄武衡张树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