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潍坊全峰快递公司快递员。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6月21日,因被告人张某脱逃,本院依法对其中止审理,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逮捕归案,本院依法对其恢复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北宫街���口南约200米,与李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北宫街路口南约200米,与李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15时30分左右,其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宫街潍州路南200米左右时,与一辆助力车发生刮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便报了警。(二)勘验、检查笔录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北宫街与潍州路南200米处,鲁V×××××号白色长城轿车及驾驶人李某、无牌普通摩托车及驾驶人张某均在事故现场。(三)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2016)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6021902、2016021903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70mg/100ml;李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20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照二轮车类属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归属为机动车范畴。(四)书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17日15时56分,奎文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在潍州路亚星医院门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张某醉���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与李某持“C1”证驾驶的鲁V×××××发生交通事故。经查报警人为李某使用186××××0797手机号报警,未发现其他报警人。2、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被办案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奎公交认字(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5、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6日中午,其与王建伟、王东彩在其租住处喝了三瓶二两半的二锅头,下午3时50分左右,其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王建伟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宫街潍州路口南100米处从西侧绕过一辆停在路西侧的公交车时,向路中心靠了靠,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了刮擦,致车辆轻微刮擦,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