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执恢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姜国华、程一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国华,程一民,惠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5执恢514号申请执行人姜国华,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被执行人程一民,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隆化县。被执行人惠金平,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隆化县商业局卫生所主管会计,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姜国华与被执行人程一民、惠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隆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国华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程一民、惠金平履行给付1.6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隆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海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