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殷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34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系晋K×××××晋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负责人李某丙,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女,1930年6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住孝义市大孝堡乡张魏村。系被害人任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被害人任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系被害人任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系被害人任某之子。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丙,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系晋K×××××晋K×××××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管理人。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7)晋1181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梁某丙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甲、任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1月5日16时39分许,被告人梁某丙驾驶晋K×××××晋K×××××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曜鑫煤焦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至该处,由南向北斜穿道路的被害人任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致被害人任某当场死亡及绿驹牌电动二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多器官损伤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梁某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于2017年1月5日23时许,主动去到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另认定,晋K×××××晋K×××××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该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于2015年10月28日向其姐姐梁某戌购买的二手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与被告人梁某丙系父子关系,同时也系雇佣关系。被害人任某生于1965年5月2日,其父亲已故,母亲殷某生于1930年6月1日,殷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二儿子已故。被害人任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梁某乙,现均已成年。被害人任某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一直在孝义市晋徽園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工作,并长期在晋徽園酒店居住生活。被害人任某的家属梁某甲支付绿驹牌电动二轮车修理费1730元,施救费200元。事发后,被告人梁某丙的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给付被害人任某的家属300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7352元/年×20年=547040元;丧葬费52960元/年÷12月×6月=26480元;被扶养人殷某的生活费16993元/年×5年×1/5=1699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酌情考虑以赔偿5000元为宜;财产损失173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597443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梁某丙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被告人梁某丙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任某的家属65000元(包括已给付的3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任某死亡后其家属的精神补偿,该款由被告人梁某丙自愿承担,与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关。2017年5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为被告人梁某丙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孝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梁某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晋K×××××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晋K×××××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并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购车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保单、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湖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孝义市晋徽園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孝义市大孝堡乡张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孝义市大孝堡乡西盘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梁某丙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数据、检测报告以及谅解书、谅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丙的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家属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梁某丙的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任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任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梁某丙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任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肇事车辆晋K×××××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物质损失597443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111730元。对原告方的剩余损失485713元,因被告人梁某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分析等,由被告人梁某丙承担70%的责任,被害人任某承担30%的责任为妥。因被告人梁某丙驾驶的晋K×××××晋K×××××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339999.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的保险金额已能够足额赔偿三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故被告人梁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1117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33999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经该院一次性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梁某丙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因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遭受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举证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已能得到足额赔偿,故原审被告人梁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祁县支公司所提,原审被告人梁某丙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特别提示或说明、已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殷某生活费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某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条款旨在补偿侵权所致被害人劳某能力丧失给其被扶养人带来的损失,以尽量保持侵权行为发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由扶养人本身的工作、居住情况来决定,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及责任分担比例等均合法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1117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3399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永华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