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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西县统部镇统部村第八村民组与徐某、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统部镇统部村第八村民组,徐某,杨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278号原告:林西县统部镇统部村第八村民组。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统部村。代表人:尤某,系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系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统部镇统部村第八村民组与被告徐某、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统部镇统部村第八村民组代表人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西县统部镇统部村第八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征占土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72381元。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是前任村民组组长,在国道306线林西至大水菠萝段途径我村民组征占土地时,将征占村民组的土地虚报为被告徐某的用材林地和山坡地,分别为2.79亩和1.35亩,共计4.14亩。亩占地补偿费标准分别为16400元和197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2381元。二被告的行为侵害村民组财产所有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天脸子地段,属于被告杨桂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内。在土地台账登记的徐某名的2.1亩,后又外分4亩多地,总计6亩多地。被告徐某自1998年至今一直耕种,所以土地补偿款应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杨某辩称:我当时是村民组组长,被征占的土地一共是七家的土地,边界清楚无异议。被告徐某及案外人陈某、于某等一直耕种涉案土地二十多年。这七家自己划分土地亩数,我将测量完的土地亩数上报统部镇政府。同时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16年1月份至4月份,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国家修建306线国道。征占了统部镇统部村八组部分农户的土地。统部镇人民政府、统部村八组将包括被告徐某在内的其他农户被征占土地的亩数进行了审核、公示。在公示期间村民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徐某领取了土地面积为4.14亩的土地补偿款72381元。原告统部村八组称该村民组原组长杨某将征占的集体的土地4.14亩虚报为被告徐某名下,并要求被告徐某返还领取土地补偿款723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土地台账一份;2、照片四张;3、征地补偿发放表一份。被告徐某提供的:1、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一份;3、结婚证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通过统部镇、村、组审核、公示,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原告统部镇统部村八组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故原告所主张的原村民组组长杨某弄虚作假,被告徐某应将冒领的土地补偿款72381元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通过土地确权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西县统部镇统部村第八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保全费740元,合计1545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剑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