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6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慧东与王海涛、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东,王海军,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266号原告:王慧东,男,1963年6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周娜,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1968年4月1日出生。被告:王海涛,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王慧东与被告王海军、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被告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军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涛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王海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王海军300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4%,借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王海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军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海军未答辩。被告王海涛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就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偿还利息。此外,被告王海军已就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否则自己不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甲方:出款人)与被告王海军(乙方:借款人)、被告王海涛(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在北京新发地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现因从南方往北京调货资金周转困难,乙方需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具体协议如下:一、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后,借款人收回此合同。二、担保:1、担保方式:借款人王海军自愿以以下方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借款人提供房产财产作为抵押,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甲方以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财产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情况:55号房产;(2)保证人王海涛自愿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自愿无条件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前款物的担保顺序。2、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差旅住宿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王东梅向被告王海军转账300000元,王海军签署收条一张,载明:“今在王慧东办公室收到王慧东出借的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保证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本息,否则按照实现债权费用、担保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海军2016年3月至7月每月偿还利息6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王海军未再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海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金数额依据《借款合同》予以确定为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016年3月至7月的利息每月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军给付2016年8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确定为年利率24%。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王海涛自愿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自愿无条件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前款物的担保顺序。”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涛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基本一致,被告王海涛主张不承担利息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慧东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慧东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海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还款范围内向被告王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海军、被告王海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海军、被告王海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向原告王慧东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奚绍清人民陪审员 李素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