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李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2··1·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832号罪犯李剑,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平昌县人,现在浙江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剑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22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