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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雷雨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217号原告:雷雨,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路(定3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852822258E。法定代表人:朱本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雨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简称财保定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雷雨称李晓明是其亲叔叔,并委托其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但因其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因此,本院对李晓明的诉讼代理人资格不予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皖M×××××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7年2月6日15时35分许,原告在春节访友途中,途径京台高速路下行线927KM处与道路异物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车辆完全烧毁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证明认定:“接驾驶员报警称,我开车往合肥方向来,在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927KM+900M处撞到异物后起火。经现场勘查,雷雨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927KM+900M处时,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受损。车辆后方约100米处应急车道外有一轮胎皮,车辆后方约200米处,应急车道边沿有一木棍,由于车辆完全烧毁,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故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财保定远支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烧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我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其中对于被保险人车辆因火灾造成损失的原因必须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造成的车辆损失。而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系因本身电路短路引起的火灾,故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汽车生产商及销售商予以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雷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所有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价值32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证据二: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烧毁的事实。证据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定远县消防中队证明一份、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现场照片若干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已完全烧毁及事发现场遗留异物的事实。财保定远公司对雷雨所举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还应该提供受损车辆的行驶证;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和证据三仅能证明原告车辆被烧毁的事实。财保定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关于我公司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涉及的被保险车辆造成火灾必须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皖M×××××小型轿车是因电路短路引起火灾,系自身原因,非外部原因。雷雨对财保定远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因为保险合同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且免责条款没有向原告告知。该条款中只针对车辆自燃,但不排除由于外界的因素造成车辆烧毁。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仅仅提到起火原因是短路引起火灾,跟被告主张的非外部原因引起的火灾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该意见书没有说原告的起火是属于自燃。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车辆发生外部碰撞,外部碰撞也可能导致电路短路,从而导致火灾。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对雷雨所举的证据认定:对雷雨所举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综合进行认定。二、对财保定远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对财保定远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综合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保定远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雷雨车辆损失保险金327000元。雷雨与财保公司定远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中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2017年2月6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中陈述:“调查得到的事实:车辆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即交警部门无法查明车辆起火原因。事故发生后,雷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烧毁车辆的起火原因。财保定远支公司出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另外保险条款的释义说明“〔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原告自己也没有对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进行查明,财保定远支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因电路短路引起的,属于车辆自身原因所导致的火灾,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灾害”,因此案涉车辆因自身电路短路所造成的火灾不在其所投保的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据此,对原告雷雨要求被告财保定远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32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原告雷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昌美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